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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书亮与马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亮,马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刘书亮。被告马宝忠。原告刘书亮与被告马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亮与被告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亮诉称,被告马宝忠于2013年8月9日从原告刘书亮手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宝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但被告回忆该笔借款已于借款后一个月就已经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9日前归还。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已归还,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书亮借款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