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友诉被告晨光、叶新华、张超、王娟、额尔德木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友,晨光,叶新华,张超,王娟,额尔德木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树友,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露天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晨光,男,霍林郭勒市交通局路政大队职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叶新华,男,霍林郭勒市民族宗教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张超,男,霍林郭勒市政府办职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娟,女,霍林郭勒市歌舞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额尔德木图,男,霍林郭勒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审理原告张树友诉被告晨光、叶新华、张超、王娟、额尔德木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树友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娟所有的牌照号为蒙GWJ0**号越野车予以查封,并已用张树友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07-2-401号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张树友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娟所有的牌照号为蒙GWJ0**号越野车予以查封;二、对张树友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07-2-40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