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8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玉柏、李宝银、韩玉平民事民借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柏树,韩玉平,李宝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807-1号原告府谷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柏树,被告韩玉平,被告李宝银,本院在审理原告府谷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柏树、韩玉平、李宝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宝银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韩玉平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宝银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韩玉平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被告韩玉平、李宝银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韩玉平、李宝银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韩玉平、李宝银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韩玉平、李宝银不得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向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