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劳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庆兰与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兰,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533号原告:王庆兰。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92号。法定代表人:张合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兰诉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前的工资。2014年10月份,被告停产。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8550元(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50元;3、支付2013和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及高温费64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5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前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停产,欠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8日的工资。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份开始领取失业金。2014年9月份,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1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400元。4、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1月3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733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1、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1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400及20年的高温费。4、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失业手续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1、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8550元(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389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高温费64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单、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停产而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其自199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间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50(1900元/月×20.5个月)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18日的工资85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按每年10天、按原告月工资标准1900元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1900元/月÷21.75天×10天×200%×2年)。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依据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度高温费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自愿放弃了其它诉讼请求,这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18日的工资8550元二、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50三、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四、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度高温费640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51634元,限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履行。如果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举 秋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慕惠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