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邵立福与邵爱琴、邵淑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爱琴,邵淑芹,邵桂芬,邵立福,迟守梅,邵立资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爱琴(曾用名邵爱芹)。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淑芹。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桂芬。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立福。委托代理人丛蓉日,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英莉,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守梅。委托代理人邵立资,系被上诉人迟守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立资。上诉人邵爱琴、邵淑芹、邵桂芬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邵义英与迟守梅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邵立福、被告邵爱琴、被告邵淑芹、被告邵桂芬、被告邵立资。邵义英于2002年10月去世。坐落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32-3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管01020231号的房屋登记在邵义英名下,诉争房子分为前后院。庭审中,原告提供2007年12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邵义英名下的房产其母亲以及兄弟姐妹都同意放弃房屋所有权,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邵立资与被告迟守梅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邵爱琴、邵淑芹、邵桂芬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明中的“邵爱芹、邵淑芹、邵桂芬”的签名及捺印不属本人所为,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邵爱芹”的签字是邵爱琴所写,无法判断证明上“证明人签字”处的“邵桂芬”和“邵淑芹”是否分别为邵桂芬和邵淑芹所写。原告认为,在检测过程中,邵桂芬、邵淑芹的签字与样本有相符之处,但在鉴定意见中却表明无法判断证据上签署的“邵桂芬、邵淑芹”是否和样本一样,原告认为此部分是前后矛盾。被告邵爱琴、邵淑芹、邵桂芬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称鉴定结论不符合文书鉴定规范的要求,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邵立资认为,证明中的签字均是各被告本人亲笔所写,不应该鉴定不出来。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邵爱琴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邵爱琴的曾用名为“邵爱芹”。原审庭审中,被告邵爱琴、邵桂芬、邵淑芹提供迟守梅录音录像一份,以证实迟守梅在“证明”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知道“证明”上的内容。被告邵爱琴、邵桂芬、邵淑芹还提供证人迟某(系迟守梅亲妹妹),证实邵义英在婚前就拥有诉争房产,该房系邵义英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邵立资、迟守梅均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认可证明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邵爱琴、邵淑芹、邵桂芬对证明中的签名和捺印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邵爱芹”的签字是邵爱琴所写。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看出,被告邵爱琴曾用名为“邵爱芹”。邵桂芬、邵淑芹的签名及捺印因检材及技术等原因虽无法鉴定是否为本人所签,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农村习俗,在邵义英去世后,原、被告兄弟姐妹及母亲在一起达成将诉争房屋给原告邵立福的一致意见并出具相应文书,该行为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邵爱琴、邵桂芬、邵淑芹提供的录音、录像系诉前所做,与诉讼中迟守梅的意思表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迟某的证词证实诉争房产系邵义英的婚前个人财产,但不影响在邵义英去世后,继承人对诉争房产的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舰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32-3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管01020231号,登记在邵义英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迟守梅、邵立资各负担110元,被告邵爱琴、邵淑芹、邵桂芬各负担2610元。上诉人邵爱琴、邵淑芹、邵桂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邵立福提供的2007年12月20日证明,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从该证明的形式要件看存在多处瑕疵,邵爱琴自1994年至今从未用过“芹”字,都是用的“琴”。且证明中邵爱芹、邵立资、邵淑芹的“邵”字均为一人书写。三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证明,被上诉人邵立福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时邵立资陈述该证明中邵淑芹的签字不是当时签的,而从笔迹看应为同一支笔形成,如该证明是真实的,邵立福无需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6月11日邵立资即给出具一份书面放弃继承的承诺,且诉前告知三上诉人,如邵立福赢得诉讼其承诺给邵立资30万元。故2007年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是虚假的。迟守梅已89岁,故上诉人无法确认其原审授权是否真实,且邵立资拒绝三上诉人接触探望迟守梅。邵立福主张诉争房屋系结婚申请的宅基地建设的婚房与事实不符。迟守梅作为本案重要当事人应传其到庭或对其制作调查笔录,以便查清事实,单听邵立资所言不足以查清事实。诉争房屋系邵义英与迟守梅夫妻共有,在迟守梅尚在的情况下不宜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立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迟守梅、邵立资共同答辩称,2007年证明在本案当事人自己亲笔所签,并且有见证人。对于迟守梅的委托,因三上诉人到邵立资家中吵闹,故派出所曾出警,有相关证明能证明迟守梅委托邵立资出庭应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4年6月11日邵立资书写的书面字据,载明“邵义英、迟守梅的房子……”;证据二迟守梅2009年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我的房子由五个孩子平分”。经质证,被上诉人邵立福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邵立资书写的内容只是表明其放弃诉争房屋,与2007年的证据内容互补冲突,该证据涉及诱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否认2007年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邵立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2009年时确实书写了一份与此证据内容相同的字据,但在后来已经亲手将该字据撕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迟守梅曾在三上诉人处居住,可能是三上诉人让迟守梅书写的。被上诉人迟守梅对证据一不清楚。在诉讼后曾给邵立资书写另外一份字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分前后院共计15间,于1996年7月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邵义英。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2007年12月份“证明”一份,就该“证明”的内容和性质而言应属于一份分家析产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三上诉人均予以否认,经本院核查,原审被告邵立资对该协议的签订过程陈述前后矛盾,协议上载明的见证人鞠某系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客户,如此重大的家庭内部协议让一个偶然到场的客户见证不符合常理,且根据邵立资的陈述协议上所有参加人的签字系在前后几天时间里、不同地点完成,这也显然不是偶然到场的外人所能亲眼见证的,协议上三上诉人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邵桂芬、邵淑芹的签名及捺印均无法确认系本人所为,故对该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邵立福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现该协议的效力不能认定,则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房屋在邵义英去世后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有。被上诉人依据2007年12月份协议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邵立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邵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述森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