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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志山、韩世群与郭玉珍、徐荣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李红。申请执行人李志山。申请执行人韩世群。被执行人郭玉珍。被执行人徐荣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山、韩世群与被执行人郭玉珍、徐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红称,我于2003年12月购买武汉汉麒房屋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汉麒股4万元,后武汉汉麒房屋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鄂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武汉汉麒房屋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入武汉中鄂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因我离职缘故,不能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我将自己所购股份转入被执行人郭玉珍名下持有。2008年2月28日,被执行人郭玉珍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说明我购买的汉麒公司4万元股份都已转入郭玉珍名下,但股权、收益和风险均归我享有和承担,故你院保全的郭玉珍在武汉中鄂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分红系我所有的财产,请求你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李志山、韩世群诉被告郭玉珍、徐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李志山、韩世群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武汉中鄂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向郭玉珍支付股份分红,停止支付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郭玉珍、徐荣堂共同向原告李志山、韩世群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二、被告郭玉珍、徐荣堂共同向原告李志山、韩世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志山、韩世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李志山、韩世群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另查明,武汉中鄂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了名称为中鄂联的部分职工个人股,该股由武汉城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持股会代管。在武汉城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股权明细表上载明:郭玉珍持有中鄂联60000股。根据武汉城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于2007年7月30日发行的号码为3062的内部职工持股卡载明内容,卡上载名的姓名为郭玉珍,并载明中鄂联60000股。本院认为,执行中,根据权利外观判断标准,对有登记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应按照其登记信息进行确定。武汉中鄂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职工发行的职工个人股,其持股人和持股数目事项均登记记载于武汉城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的个人股权明细表上,经该持股会确认,持股人郭玉珍持有中鄂联职工个人股60000股,故该中鄂联60000股的登记权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郭玉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江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颢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