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与伍仁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伍仁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法定代表人李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仁春。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以下简称“塘门口九矿”)因与被上诉人伍仁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塘门口九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伍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塘门口九矿是一家经合法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伍仁春于2006年10月被塘门口九矿招聘为井下采掘工作和井下喷工工作至2013年7月。2013年4月27日,塘门口九矿组织该矿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永兴县疾控中心诊断为疑尘肺。2013年7月,塘门口九矿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7日伍仁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二尘肺壹期,2014年5月23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3月19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永劳仲案字第(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是:一、被申请人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六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伍仁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必要的医疗费共计14913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塘门口九矿不服裁决,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塘门口九矿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给伍仁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塘门口九矿应否赔偿伍仁春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赔偿的标准。塘门口九矿是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单位。伍仁春在塘门口九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患职业病的职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塘门口九矿、伍仁春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郴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399元计算,塘门口九矿应支付伍仁春的伤残补助金为44,187元(13个月×339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985元(15个月×3399元/月),一次性工伤残疾就业补助金50,985,合计146,157元。鉴定费用1035元由原告塘门口九矿承担,治疗费1947元,仅提供了收据,无正式发票,亦无处方,不能证实是治疗职业病的费用,不予支持。塘门口九矿认为伍仁春于2013年7月离开了工作岗位,2014年4月17日作出尘肺病鉴定,伍仁春的职业病与塘门口九矿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伍仁春在塘门口九矿从事井下工作近7年时间,塘门口九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伍仁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从事与引起尘肺病有关的工作,故应认定伍仁春是在塘门口九矿工作期间患的尘肺病,故塘门口九矿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赔偿被告伍仁春工伤保险待遇146,1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二、由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支付被告伍仁春鉴定,诊断费1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上诉人塘门口九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一审经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伍仁春没有在塘门口九矿上班的证据、没有塘门口九矿发放劳动工资给伍仁春的证据,没有伍仁春购买工伤保险的证据,没有伍仁春与塘门口九矿签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伍仁春与塘门口九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伍仁春患职业病与塘门口九矿没有因果关系,塘门口九矿没有义务支付伍仁春因患职业病所需的一切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塘门口九矿不支付任何费用给伍仁春。被上诉人伍仁春辩称:本案诉争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伍仁春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判决塘门口九矿赔偿伍仁春工伤保险待遇146,157元和支付伍仁春鉴定费,治疗费等2982元,于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塘门口九矿在二审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永兴县工伤保险站出具的伍仁春参保证明,拟证明伍仁春在永兴县马家村一矿办理了参保手续,至今未停保,因此伍仁春的职业病与塘门口九矿无关。针对上诉人塘门口九矿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伍仁春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塘门口九矿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否认塘门口九矿与伍仁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2014)永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伍仁春与塘门口九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塘门口九矿与伍仁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塘门口九矿是否应当支付伍仁春所患职业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确认伍仁春与塘门口九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伍仁春在塘门口九矿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塘门口九矿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和工伤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塘门口九矿提出塘门口九矿与伍仁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仁春被认定在塘门口九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塘门口九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劳动保障义务,塘门口九矿作为伍仁春的用人单位,应对伍仁春患职业病报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