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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法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岩申请执行孔庆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岩,孔庆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崔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孔庆会,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林甸镇XX街X委XX组XX号。申请执行人崔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崔岩与被执行人孔庆会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确定被执行人孔庆会于2015年9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崔岩执行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给付执行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每月分别给付执行款3000.00元(合计9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执行款800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下欠64978.00元被执行人孔庆会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崔岩执行款5000.00元,直至偿还为止。现申请执行人崔岩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孔庆会逾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崔岩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飞审判员 黄凤秋审判员 胡 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