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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樊某某,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82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34岁;一子王某丙,现年30,二子女现在均已结婚另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王某甲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无奈离家出走到包头打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分居已达11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共同承担此次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樊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一)由内蒙古武川县档案馆、武川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1982年4月3日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武川县哈乐镇白沙泉村委会、武川县公安局哈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明》王二威与本案被告王某甲系同一人。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樊某某出示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2年4月3日结婚的事实。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34岁;一子王某丙,现年30岁。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樊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樊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