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章某甲,男,2002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害人章某乙,女,2004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害人章某丙,男,2008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述3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丁,系被害人之父。被害人张某甲,男,2003年5月2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害人之父。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蓝城。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丁,被害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粤S8XX**号轿车沿揭阳市区白塔镇广和村大公湖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广和村大公湖035号前路段时,与章某甲所骑的自行车(搭载张某甲)及章某乙所骑的自行车(搭载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章某甲、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受伤及3辆车损坏(价值人民币4265元)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章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甲、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均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甲、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共人民币121881.41元。对另查的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历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为4名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投案当日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可折抵刑期1日。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太轻。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