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卧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卧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高某。被告丛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9月1日生育一名女孩丛某某,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三页,欲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孩丛某某(2001年9月1日出生)。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被告丛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彼此关爱、相互包容,夫妻双方不应该因为生活琐事伤害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高某、被告丛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永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