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执字第1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谢晓斌、李险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谢晓斌,李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10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权)吴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责人。被执行人谢晓斌。被执行人李险峰。系谢晓斌之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谢晓斌、李险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8月31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险峰、谢晓斌名下的、位于娄星区所有权证号为S2××3、S××14、S××16、S××17的房产予以查封。2、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险峰、谢晓斌名下的、位于娄星区所有权证号为S××24、S××23、S2××24、S××23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