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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士言与潘建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言,潘建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65号原告:丁士言,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潘建兵,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丁士言与被告潘建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育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士言诉称,2014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36777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立有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6777元及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1029.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潘建兵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皖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据四、皖H×××××号车辆的运输证和行车证,证明该车辆具有营运质证;证据五、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6777元。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6月,丁士言为潘建兵运送石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潘建兵欠丁士言运费36777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丁士言多次催要此款,潘建兵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丁士言与被告潘建兵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建兵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运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士言运费367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潘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