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廖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97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军,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骈锦江,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国、田军、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骈锦江和证人徐某乙、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诉称:我与徐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徐某乙16岁,次女徐某丙11岁,长子徐丁8岁,次子徐某6岁。结婚前期两人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徐某甲脾气暴躁,徐某甲和其母亲经常殴打我,我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婚姻。由于我的忍让,致使徐某甲和其母亲更加频繁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端午节期间,徐某甲和其母亲两次殴打我,2015年8月上旬,徐某甲又一次殴打我,致使我全身多处受伤,徐某甲还阻止我回四川娘家,我已经18年没有回娘家。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长子徐丁、次子徐某由徐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徐某甲赔偿我损失6万元。徐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我与廖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因此,我们之间的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廖某要求离婚法院应不予支持。廖某诉称我和母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四个子女均由我一人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和我赔偿其6万元损失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徐某甲的质证意见:一、廖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廖某、徐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凤阳县妇女联合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某甲对廖某实施家庭暴力。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报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徐某甲对廖某实施家庭暴力,廖某被殴打情况。徐某甲对上述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不具有关联性。廖某反映的情况不能作为徐某甲殴打廖某的依据。作为证人出证单位不具有听到或者是看到案件情况的基本功能,同时不能对其见闻作出客观的表示。廖某出示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质证认为:2015年6月23日和8月16日的接处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廖某的质证意见:一、徐某甲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廖某、徐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我是廖某、徐某甲的大女儿。我父母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过架。廖某提交的材料都是假话。四、证人敏某某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我是廖某的表姐。2015年6月份,廖某离家出走,徐某甲家庭打听到廖某下落,徐某甲家人找我一起去把廖某带回来。廖某对上述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小孩对很多事情不理解,小孩对夫妻间事情不了解。证人都是别人教唆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和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廖某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只是廖某自述反映的情况,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徐某甲又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廖某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达不到廖某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廖某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的陈述是别人教唆的,故廖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春,廖某、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2015年8月24日,廖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廖某诉请与徐某甲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廖某对其诉称虽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徐某甲否认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廖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