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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汤国银与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银,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92号原告汤国银,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许溯、马博硙,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21号6-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105-5。法定代表人苏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睿,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40号原告汤国银与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所涉工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同时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上也约定的发生纠纷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包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康田紫悦府”项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即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桂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