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洪焰与苏松根、吕耀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焰,苏松根,吕耀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洪焰。委托代理人李伟、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松根。被告吕耀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7日5时25分,被告苏松根驾驶粤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锦绣西路麦博厂门口左转弯时,车身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苏松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焰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概况:同基本资料,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由黄梅县杉木乡杉木村民委员会以及黄梅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59岁,原告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57岁,均无劳动能力,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抚养;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一子程天宇,事故发生时年满3岁。四、原告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行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术后消炎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左侧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五、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5年4月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086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六、医疗费:27844.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1776.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7844.7元,剩余13932.1元为被告吕耀强垫付,凭发票计。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按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折中计。八、护理费:3622.62元。原告住院26天,期间陪护一人,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公式为:50856元/年÷365天×26天=3622.62元。九、误工费:7822.27元。原告住院26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为116天;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则原告误工费损失为7849.33元(2030元/月÷30天×1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822.27元,未超过前述核定之数,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票据,考虑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住院26天每天100元计。十二、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十三、伤残赔偿金:84133.6元。伤残赔偿金:48982.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计算公式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51.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其中,父亲洪定国:10043.2元/年×20年×20%÷4人=10043.2元;母亲周进荣:10043.2元/年×20年×20%÷4人=10043.2元;儿子程天宇:10043.2元/年×15年×20%÷2人=15064.8元。十四、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一个玖级伤残计。以上除医疗费38844.7元(含后续治疗费)外,其余损失124978.4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未获得任何赔偿。十七、肇事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被告苏松根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吕耀强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苏松根受雇于被告吕耀强,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松根在履行职务。十八、保险情况:粤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673.02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822.2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982.4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515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0873.59元;2、上述赔偿款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十、被告苏松根的答辩:我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事故发生之时,我受雇于被告吕耀强,为其开车。二十一、被告吕耀强的答辩:我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该费用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垫付了门诊治疗费932.1元,除此之外没有垫付过其他费用。二十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答辩: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予以确认。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额度,我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司不承担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该按照深圳市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7080.5元。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外地就医或多次复查及就诊记录,故我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标准诉求过高,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受伤,于2015年4月2日评定为玖级伤残,依据法例,应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为11669.3元×20年×20%=466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费我司只需承担鉴定伤残费用1800元,后续治疗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十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的答辩: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购买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同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驾钢印号即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双方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3、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我司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对于10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对于护理天数我司仅认可计算25天,但是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我司仅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我司仅认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不予认可原告以203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既没有提供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账单、社保缴纳证明和完税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计算,原告父亲事故发生时59岁,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的父母是否没有劳动能力,仅仅只有当地村委会和民政局的盖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抚养比例也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关于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二十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3884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24978.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原告支付110000元。2、结合以上需要说明的第3项及上述本案相关情况第二、十九项,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8844.7元、原告的剩余其他损失14978.49元以及被告吕耀强垫付的医疗费13932.1元,合计57755.29元,应当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应承担57755.29元×20%=11551.06元,被告苏松根应承担57755.29元×80%=46204.2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3932.1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最终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2272.13元(46204.23元-13932.1元)。3、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洪焰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洪焰32272.13元。三、驳回原告洪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琼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