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田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田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黄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田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她和被告经其他同学介绍认识,并成为很好的朋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有急用向她借款50000元,借钱时被告承诺会给原告比银行更高的利息,由于是同学介绍,她把钱给了被告,约定2014年12月归还借款,但到约定还款时,却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电话也不接,全家都外出打工,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贷款。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50000元现金,承担她因追要借款花去的各种费用1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黄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3日G26、27版中缝)。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证明人王某的证明一份(附有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现在家中无人,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花费10000人民币。因被告未到庭,合议庭经合议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花费1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定、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联系被告,本院依职权向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村支书调取了笔录一份,经庭审宣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归还,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但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与其家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查,被告现在家中空无一人,均在外务工,田地无人耕种。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具条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杳无音讯,致使原告债权人权利无法行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讨要借款花费10000元的诉请,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后产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1日)至指定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暂由原告田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校梁人民陪审员 何 旭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