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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小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鲍世时犯故意伤害罪王春辉、陈官琼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明,鲍世时,王春辉,陈官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明,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屯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鲍世时,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春辉,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官琼(别名“陈幺妹”),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善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鲍世时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春辉、陈官琼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小明抢劫、非法拘禁曹某的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小明与龙友义、唐良兵(均已判刑)等人通过网络招工信息将被害人曹某骗至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北山路8号301室的非法传销窝点。为强迫曹某参加传销,王小明没收曹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指使龙友义(已判刑)安排韦达、胡军胜、郑礼飞、李小宏、韦炳远、梁林、陆源、张成平(均已判刑)等人采用看管、殴打、体罚等手段,非法限制曹某的人身自由。后王小明指使龙友义等人采用暴力手段逼迫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2013年1月18日,王小明取走曹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手续费人民币200元。同月21日,龙友义取走曹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800元,手续费人民币18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王小明等人故意伤害丁某丙和被告人王春辉等人非法拘禁丁某丙的事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官琼将被害人丁某丙骗至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城西商品房C栋802室的非法传销窝点。为强迫丁某丙参加传销,王晓娜(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王春辉、鲍世时和任泽伟、赵启威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看管、体罚等方式非法限制丁某丙的人身自由。同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小明受祝传兵(别名祝宇飞、绰号“祝大”,另案处理)指派到租房内劝导丁某丙加入传销组织。未见效果后,王小明、鲍世时和任泽伟在套房内,由鲍、任二人按住丁某丙的左右手,王小明对丁某丙进行殴打,还用胶布封住丁的嘴巴,致丁当场死亡(殁年41岁)。2014年5月13日,鲍世时、陈官琼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王小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6日,王春辉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王小明赔偿被害人丁某丙家属9800元,王春辉家属代为赔偿丁某丙家属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同案犯供述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鲍世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春辉、陈官琼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王小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小明在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鲍世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春辉、陈官琼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鲍世时、陈官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小明、王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春辉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丁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小明、鲍世时、王春辉、陈官琼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王小明所犯故意伤害罪,罪行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归案后能主动赔偿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鲍世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王春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官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责令被告人王小明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18元。上诉人王小明上诉理由:在上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经被他人殴打,且非常严重,上诉人不知实情;其殴打被害人后,发现其呼吸很弱,即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归案后主动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小明抢劫、非法拘禁曹某的事实2013年1月8日,上诉人王小明与龙友义、唐良兵(均已判刑)等人通过网络招工信息将被害人曹某骗至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北山路8号301室的非法传销窝点,该非法传销组织的“大主任”为王小明,“主任”为龙友义,“管家”为韦达(已判刑),成员有胡军胜、唐良兵、郑礼飞、李小宏、韦炳远、梁林、陆源和张成平(均已判刑)等人。为强迫曹某参加传销,王小明没收了曹某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指使龙友义安排韦达、胡军胜、郑礼飞、李小宏、韦炳远、梁林、陆源、张成平等人采用轮流看管、体罚、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曹某的人身自由。约四五天后,王小明通过电话指使龙友义等人采用暴力手段逼迫曹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同月18日,王小明根据龙友义提供的银行卡密码,取走曹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手续费人民币200元。同月21日,龙友义按照王小明的要求取走曹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800元、手续费人民币18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1月6日被唐良兵等人利用招工信息骗至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北山路8号301室的传销窝点,被韦达、唐良兵、胡军胜、梁林、韦炳远、郑礼飞、李小宏等九人殴打、体罚,龙友义等人还持铁棍、木棒殴打、逼问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解救后得知其农行卡被取走现金21800元。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曹某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62×××16)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1日共被取走21800元。3、录像截图,证实王小明、龙友义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和21日到银行ATM机取款。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王小明等人非法拘禁、抢劫曹某的现场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侦破经过,证实同案犯龙友义、韦达等人的到案经过。7、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龙友义、韦达等人因本案均已被判刑。8、同案犯龙友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三明市三元区北山路8号301室非法传销窝点的“领导”,王小明是其的上级“领导”,王小明说曹某不安分,要其不管什么手段要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其与韦达、胡军胜等人体罚、殴打曹某,并威胁若不说,将加害曹某的家人,后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王小明,次日王小明告知曹某银行卡内有现金22000元左右。2013年1月20日,王小明将曹某的银行卡交给其,叫其将卡内剩余的钱取出来。次日,其持曹某的银行卡取了1800元,将该款和银行卡一并交给了王小明。并指认案发现场和取款地点,辨认出王小明等人。9、同案犯胡军胜的供述,证实王小明系非法传销窝点的“大主任”,龙友义是“主任”,韦达是“管家”。成员有其与郑礼飞等人。2013年1月8日,王小明把曹某带到该窝点,曹某知道是传销后就开始大喊大叫并反抗,然后其与韦达、郑礼飞、梁林、李小宏、陆源、韦炳远等人经王小明示意就冲上去对曹进行殴打,王小明还叫曹某把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拿出来。之后某一天,龙友义殴打逼问曹某银行卡密码并将密码电话告知王小明。经对银行取款截图进行辨认,确认取款人分别是王小明和龙友义。10、同案犯梁林的供述的内容和同案犯胡军胜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1、同案犯李小宏的供述,证实其与韦达、郑礼飞、唐良兵、梁林、胡军胜、韦炳远、陆源、张成平等人在非法传销窝点拘禁、殴打曹某。还证实,韦达是该窝点的“管家”,龙友义是“主任”,王小明的职务比龙友义还高。12、同案犯韦炳远、陆源、郑礼飞、唐良兵、韦达、张成平供述的内容和同案犯李小宏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韦炳远还对银行取款截图进行辨认,确认取款人分别是王小明和龙友义。13、上诉人王小明的供述,证实其是三明市三元区北山路8号301室非法传销窝点的“大主任”。曹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时,由郑礼飞、唐良兵、李小宏、曹某、韦达、龙友义等人对其进行看守,龙友义等人殴打曹某经过其同意。龙友义告诉其曹某银行卡的密码后,其从曹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了2万余元。二、上诉人王小明等人故意伤害丁某丙和原审被告人王春辉等人非法拘禁丁某丙的事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陈官琼以交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丁某丙骗至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城西商品房C栋802室的非法传销窝点,该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为王晓娜(另案处理),“管家”为原审被告人王春辉,成员有陈官琼及任泽伟、赵启威等人(均另案处理),该窝点的上级领导为“大主任”祝传兵(别名祝宇飞、绰号“祝大”,另案处理)。为强迫丁某丙参加传销,以王晓娜为首的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看管、体罚等方式非法限制丁某丙的人身自由,其中,赵启威受指派作为丁某丙的“师傅”,原审被告人鲍世时与任泽伟等人负责看管丁某丙,陈官琼参与对丁某丙进行劝解。同月12日14时许,上诉人王小明受祝传兵的指派到上述租房内劝说丁某丙加入传销组织。未见效果后,王小明与鲍世时、任泽伟三人在丁某丙所在的套房内,由鲍、任二人按住丁某丙的左右手,王小明则采用膝盖顶、拳脚踢打、跳踩胸腹部等手段持续对丁某丙进行殴打,后王小明还用胶布封住丁的嘴巴,用手捏住丁的鼻子,致丁当场死亡(殁年41岁)。尔后,祝传兵到达案发现场,示意王春辉等人逃跑。2014年5月13日,鲍世时、陈官琼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王小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6日,王春辉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诉人王小明已赔偿被害人丁某丙家属9800元,原审被告人王春辉家属已代王春辉支付被害人丁某丙家属6万元(包括在公安侦查阶段支付的1万元),丁某丙家属对王春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丁某丙2013年5月4日离开老家,称要到福建省安溪县找一名姓陈的女子。2、证人丁某乙证言,确认死者系其叔叔丁某丙。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春辉的哥哥。案发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代王春辉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10000元。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系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城西商品房C栋802室的房东,该套房屋用于出租,承租人信息不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城西商品房C栋802室内发现一具男尸,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医尸)字(2014)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泉)公(刑)鉴(化)字(2014)268号《物证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429号《检验报告》和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丁某丙躯干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于第4肋骨处骨折,右肺挫伤,肺气肿,右肺静脉破裂,肝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送检的丁某丙胃内容物未检出甲胺磷、乐果、敌敌畏、安定、巴比妥。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1)死者丁某丙心包、主动脉根部及右心室心外膜多发片状出血;(2)多发性肺片状出血、灶性肺气肿;(3)甲状腺出血;(4)肝细胞轻度脂肪变性;(5)脾贫血;(6)脑、肺、肾等器官淤血;(7)肺、肝、肾、胰等器官自溶(轻-重度)。综上,死者丁某丙系被他人徒手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心脏挫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小明、鲍世时、王春辉、陈官琼辨认案发现场、互相辨认以及辨认出同案人任泽伟、王晓娜的情况;王春辉还辨认出同案人赵启威以及同案人“祝宇飞”即祝传兵。8、投案证明审批表、抓获经过,证实鲍世时、陈官琼于2014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16日抓获王小明和王春辉。9、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和工作说明,证实上诉人王小明、原审被告人鲍世时、王春辉、陈官琼以及被害人丁某丙的身份情况。10、询问笔录和谅解书,证实丁某丙的父亲收到王小明支付的9800元和王春辉家属支付的6万元(包括在公安侦查阶段支付的1万元),其对王春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从轻处罚。11、原审被告人鲍世时供述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城西商品房C栋802室非法传销窝点的“主任”是王晓娜,“管家”是王春辉。2014年5月初,丁某丙来到传销窝点,王春辉就让其和任泽伟看着丁某丙。起初几天,丁某丙因为不听话,有被其他人体罚过。丁某丙被体罚过后还是不配合,其和任泽伟就将该情况向王春辉反映,王春辉又向王晓娜反映,王晓娜再向“大主任”祝传兵反映,后祝打电话叫王小明过来给丁做思想工作。5月12日下午2时30分许,王小明过来,他把丁某丙叫到一个房间做思想工作,他让丁某丙坐着谈话,但是丁不坐,而是直接躺在地板上。聊了一会儿感觉没效果后,王小明就把房间里的其他人都叫到别的房间,留其和任泽伟帮忙看着丁某丙。王小明叫丁某丙坐起来,对丁说想明白再送他回家。丁某丙躺在地上不吭声,王小明就直接上去两手抓着丁的衣服,把丁拉起来半坐在地上,因为怕丁会反抗,其和任泽伟就一人一边抓着丁的手臂,王小明则半蹲着用右膝盖顶丁的胸部位置,来回顶了有七、八下。见丁某丙没反应后,王小明就松手,丁又躺在地板上,王小明站起来用右脚跺丁的胸部位置,大约跺了十几下,见丁还是没反应,王小明就整个人站到丁的身上,然后蹲在丁身上约有一分钟。见没有对方没有反应,王小明就叫任泽伟去拿胶布,王春辉站在门口将胶布递了进来。任帮忙将丁某丙的头部抬起来,王小明用胶布把丁的嘴巴缠了两圈。过了一、二十秒,王小明见丁某丙没有反应,就将丁脸上的胶布撕掉,此时见丁口吐白沫,整个人看起来都软绵绵的。王小明就给丁某丙做了几下人工呼吸,见丁没反应后,他就给祝传兵打电话,祝传兵过来后,叫其和任泽伟继续给丁做人工呼吸,见没效果后就命令所有人离开。逃跑过程中,其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证实丁某丙是被陈官琼骗到安溪的,丁来的次日,陈官琼还跟丁谈话,叫他把心平静下来。12、原审被告人王春辉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与王晓娜对陈官琼讲如果想要在其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里面得到发展,就必须骗人来。2014年5月初,丁某丙被陈官琼以交男女朋友的理由骗到安溪其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中,赵启威担任丁某丙的师傅,鲍世时、任泽伟负责看管他吃饭、睡觉。丁某丙到传销窝点的第二天,其跟王晓娜安排陈官琼给丁某丙做思想工作,但是丁听不进去。此后至当月12日,丁某丙有被体罚过。未见效果后,其向王晓娜汇报。同月12日下午,祝传兵对其说等下王小明会过来给丁某丙做思想工作,并叫其与王小明电话联系。王小明来后,其与陈官琼将丁某丙的情况向王小明做了介绍。后王小明就叫人把丁某丙叫到另一个房间,房里只留下王小明和鲍世时、任泽伟。当时其就站在该房间门口,但门关着,其不知道里面的情况。期间有人开门向其要胶布,其就拿了一卷白色胶布递了进去。不一会儿,任泽伟出来对其说,丁某丙被王小明打了。后祝传兵赶到说丁某丙快不行了,叫其将人员转移。13、原审被告人陈官琼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按王晓娜和王春辉的要求,以在安溪县打工为由将其老乡丁某丙骗到安溪县其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主任”叫王晓娜,“管家”叫王春辉,“业务员”有赵启威、鲍世时、任泽伟等人。丁某丙来到其“家”后,领导给他指派了师傅赵启威,其帮忙给丁做思想工作,但丁听不进去,情绪很激动,想要离开。14、上诉人王小明供述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从事的传销行业有六个级别,分为业务员(又称老板)、业务代表(又称管家)、业务主任(也叫领导)、大主任(也叫大领导)、业务经理和业务总管,传销窝点称为“家”。2014年5月12日中午11时许,其接到祝传兵的电话,要其到王晓娜的窝点打一名云南人丁某丙。12时许,其又接到王晓娜的电话,叫其过去打丁某丙。14时许,王晓娜窝点的管家王春辉打电话对其说准备好。过了半小时左右,其到王晓娜窝点,王春辉和一名将丁某丙骗来的女业务员陈官琼向其介绍丁某丙的情况,其听后就进入丁某丙躺着的房间,里面大约有十二三个人。其进去后,其他人陆续出去,房间内只剩下其,还有鲍世时、任泽伟和丁某丙,共四个人。鲍世时和任泽伟对丁某丙说:大领导来了,你坐起来跟他一起聊聊天,说说话。并把丁某丙扶起来坐着,但丁某丙就不坐,倒下躺在地板上。其见了就对丁某丙说,只要把这个行业考察清楚就可以回去,但丁某丙听后还是没有反应。鲍世时和任泽伟又再次将丁某丙扶起来让他坐着,但丁不坐又躺到地板上去,其非常生气,觉得是故意作对的。当鲍世时和任泽伟再次扶起丁某丙后,其就用膝盖顶丁某丙的胸口好几下,对方还是没有什么反应,其觉得丁太会装了就更加生气,于是就用拳头朝他的胸口打了几下,又用脚踹了他的胸口好几下,他还是没有反应。在鲍世时和任泽伟放开丁某丙后,丁又倒在地板上,其觉得他太会装了,就用右脚朝丁的胸口踩了好几下,并在他胸口位置上站了约一分钟,看到他还是没有反应后,其就叫鲍世时和任泽伟去拿下胶布,用胶布把丁某丙的嘴巴封了起来,并用手去捏住他的鼻子约二、三十秒。感到对方的呼吸很脆弱,其觉得不对劲,就赶紧把他嘴里的胶布拿掉,同时,打电话叫祝传兵过来。过了约两、三分钟,丁某丙就断气了,其与鲍世时、任泽伟对他进行人工呼吸,但对方没有反应。祝传兵过来后就叫所有人离开此窝点。另证实,其同意将被抓获时身上所携带的98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死者丁某丙的家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小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小明殴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被他人殴打,且伤情非常严重;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后,发现其呼吸很弱,即对被害人施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丁某丙被王小明等人殴打之前曾受到他人殴打,并致严重损伤。法医鉴定证实丁某丙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右肺挫伤,肺气肿,右肺静脉破裂,肝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丁某丙系被他人外力打击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心脏挫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情形与王小明用膝盖多次顶撞、拳击、脚踹丁某丙胸口,最后站在丁某丙胸口上的暴力行为直接关联,王小明应当对被害人死亡负直接责任。王小明虽有对被害人实施人工呼吸,但被害人病情恶化后,其没有将被害人送医救治,而是选择逃离现场。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赔偿等情节原判量刑已作考虑。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明为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指使他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曹某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小明在非法拘禁曹某的过程中,指使、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曹某银行卡及密码,劫取曹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1800元,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鲍世时、王春辉、陈官琼伙同他人采用看管、体罚、胁迫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丁某丙人身自由,原审被告人鲍世时在非法拘禁丁某丙的过程中还与上诉人王小明等人殴打丁某丙,致丁某丙死亡,上诉人王小明、原审被告人鲍世时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春辉、陈官琼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小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小明在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鲍世时在故意伤害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春辉、陈官琼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鲍世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小明、原审被告人王春辉、陈官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春辉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小明所犯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被告人陈官琼虽有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在王小明到案后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之后,才明确供认是其将丁某丙骗到非法传销窝点,故原判认定自首不当。另原判认定陈官琼刑期起止时间有误,应一并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陈官琼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并处被告人王小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强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丹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