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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淮滨县居民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余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致使李某某口鼻出血,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淮滨县城关镇欣城小区居民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余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致使李某某口鼻出血,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余某某的行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余某某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3、证人余自堂、李阳、马叶英、陈明强、王海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