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员。2014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阮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至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帮人讨债为由,将万某挟持大冶市灵乡镇岩山村水库、大冶城关英皇宾馆等地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债务,时间长达24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阮红生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大冶市馨园小区附近经营木地板的万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余某介绍向熊某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本付息。期满后,万某未能偿还本金。2014年7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帮熊某讨债为由,将万某从大冶市湛月花园附近一餐馆挟持到大冶市灵乡镇山角山水库进行殴打,万某被迫同意先行偿还1万元。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等人将万某带回大冶城关。在万某找人给付3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又将万某挟持到大冶市英皇宾馆,逼迫其还款。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英皇宾馆将万某解救。经法医鉴定,万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打听情况时,经被害人万某指认而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意见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熊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实施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24小时左右,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阮红生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阮红生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九天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