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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蓝如忠与李中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如忠。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蓝林辉,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中武。委托代理人马文陈,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蓝如忠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怒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如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民、蓝林辉,被上诉人李中武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杨增能(现在双龙公司的经理)向蓝如忠借了10万元钱,后双龙公司成立,主要经营缅甸林区,作为补偿,杨增能将部分林区划给蓝如忠。2009年的一天,蓝如忠和李中武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从2010年初开始,共同开发双龙公司在缅甸的林区,合伙利润或者亏损按50%的比例享有或承担。双方商定后,蓝如忠向合伙体投入了17万元(其中10万是上述借给杨增能的)。2010年2月份,李中武带领工人上山修路,采伐木材,李中武是滚动投资,一直采伐到2013年2月,所采伐木料大部分已售出,现在仅剩下片马飞机场1624.62方木料。双方一直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后来双方因合伙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蓝如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中武针对蓝如忠的本诉提出反诉。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并请求依法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核算,再结合双方的证据确认李中武收入和支出:收入为11896109元,具体为:(一)2010年度收入1038450元。(二)2011年度:(1)上账收入3585600元;(2)未上账收入47950元,两项合计3633550元。(三)2012年度及以后收入:(1)上账收入6488300元;(2)未上账卖料收入34800元;(3)双方认可的未上账收入126702元;(4)李中武拉回家的木料折价119907元;(5)2013年度未上账收入454400元,五项合计7224109元。支出为13472652元,具体为:(一)2010年度支出1434947元。(二)2011年度:支出4013347元。(三)2012年度及以后:(1)双方无异议支出2816909元;(2)林区伐木伙场采伐费1581775元;(3)驾驶员运费、过关费2509250元;(4)过关费90000元;(5)租装机220000元;(6)修车68100元;(7)吊费16390元;(8)片马生活费46000元;(9)2012年张绍旺支出55634元;(10)龚昌友支出601000元;(11)案件调解支出19300元。十一项合计8024358元。综上,李中武的总支出减去总收入也就是其投入,即李中武的投入为1576543元。为减少合伙体存放在片马飞机场木材的损失,尽快将木材变现,防止合伙利益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对片马飞机场料场存放的1624.62方木材进行竞价,由竞价高的一方接收木料并及时处置变现,所卖款项必须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竞价结果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木料起价为200万元,最终蓝如忠以265万元竞得,木材已交由蓝如忠处置。现在合伙财产是265万元,扣除蓝如忠的投入17万元和李中武的投入1576543元,盈余90345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因其标的涉及缅甸,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人,所采伐的木材又均在中国境内销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中国法律。同时,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开发双龙公司在缅甸的林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应予确认。本案诉讼之初,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结算,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并不十分明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依法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的诉请,原审法院不再严格按照双方之前的诉请进行审理,重点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合伙资产进行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有“合伙利润或者亏损按50%的比例享有或承担”的约定,现在合伙资产的盈余是903457元,一人一半各为451728.50元。鉴于合伙财产由蓝如忠掌握,扣除自己应得的621728.50元,蓝如忠还应再补给李中武2028271.50元。蓝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李中武的其他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解除蓝如忠与李中武之间关于共同经营缅甸国林区木材的合伙协议;二、由蓝如忠支付给李中武2028271.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三、驳回蓝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中武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55元,由蓝如忠承担20411元,由李中武承担6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110元,由李中武承担46710元,由蓝如忠承担174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如忠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蓝如忠的合伙投入应为27万余元,而非原判认定的17万元(二审中,蓝如忠明确其除原判认定的17万元之外,另有85010元的合伙投入);二、原判认定林区伐木伙场采伐费(支出)1581775元错误。根据李中武提交的证据,此项支出应为1236481元;三、原判认定驾驶员运费、过关费(支出)2509250元错误。经核对,实际支出金额为1948740元,扣减驾驶员借支273049元,实际支出应为1675691元;四、原判认定欠龚昌友601000元错误,此项欠款存在很大的虚假成分,原判予以确认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五、原判认定过关费90000元(二审中,蓝如忠放弃对此款项的异议)、修车68100元、吊费16930元、张绍旺的生活支出55634元、片马生活费46000元,均为重复计算或者虚假记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蓝如忠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李中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中武答辩称,蓝如忠和李中武曾经就合伙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一、李中武出资20万元,其余投资不管多少由蓝如忠负责;二、车、工人、挖机由两人共同来找;三、炸药蓝如忠承诺有200件;四、林区生产由李中武负责,山场纠纷争议由蓝如忠出面解决;五、林区所需的工人生活由李中武办理。双方商定后,李中武于2010年2月上山修路,经营3年亏损达3745943元。合伙期间,蓝如忠多次承诺不投资就自动放弃合伙,但其除了投入17万元外,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在合伙中投资,反而让其子蓝林辉以各种理由拿走11万元。因此,李中武从合伙开始就陷入蓝如忠设置的圈套,不断在合伙过程中滚动投资,越投越亏损。在原审中,李中武尊重原审法院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并依法对合伙资产进行划分的判决结果。尽管原判对李中武历年的亏损认定不全,但李中武尊重原审法院多次庭审所作出的裁判而没有上诉。现蓝如忠无理缠诉,令人愤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因合伙事实发生在缅甸,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所采伐的木材又均在中国境内销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中国法律。同时,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开发双龙公司在缅甸的林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之初,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结算,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并不十分准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依法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的诉请,原审法院不再严格按照双方之前的诉请进行审理,重点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合伙资产进行划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关于合伙资产清算及划分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仅上诉人蓝如忠提出上诉状所列五项账目计算错误的异议。据此,二审重点对上述五项账目进行审查。(一)关于蓝如忠的合伙投入1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蓝如忠合伙投入17万元均无异议,其中的10万元是蓝如忠对杨增能的借款,因杨增能将该债务转化为允许蓝如忠、李中武采伐其林区的林木并以林木收益进行抵偿,故蓝如忠、李中武均认可该10万元应视为蓝如忠的合伙投入。但蓝如忠主张,除此之外其还投入了85010元。具体为:1、2010年7月26日的“购缅单款”3万元;2、2010年9月3日因工人住院付款5000元及银行手续费10元;3、2010年10月4日取款4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李中武;4、2010年10月4日向杨增能转账3万元。蓝如忠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述款项的单据或银行凭证。被上诉人李中武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关于2010年7月26日的“购缅单款”3万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确系因合伙项目而支出的款项,应不予认可;2、关于2010年9月3日的5010元。上述款项由“客户存款回单”记载5000元,由“客户取款回单”记载10元,相关单证并无款项用途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蓝如忠关于上述款项因合伙期间工人住院而发生的支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认可;3、关于2010年10月4日的4万元。银行单证记载的交易类型为现金取款,蓝如忠主张其将其中2万元给了李中武,但李中武不予认可,蓝如忠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李中武收取了该款项,应不予认可;4、关于2010年10月4日向杨增能转账3万元。因杨增能不是合伙当事人,款项用途不明确。杨增能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只证实之前10万元的借款转化为林区经营权,而未提及还有相同性质的其他款项发生。因此,在李中武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此款仍按之前蓝如忠对杨增能10万元借款的方式转化为蓝如忠的合伙投入。故蓝如忠关于此款转化为合伙投入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判认定林区伐木伙场采伐费1581775元。蓝如忠主张,根据其从李中武一方记账人员李中杰处抄获的底单统计,此项支出应为1236481元。经审查,蓝如忠抄获的底单并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无原始数据的记录,李中武亦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原审中,李中武提交的相关证据记载了木料的品种、方量、单价等内容,较为可信。原审法院根据李中武提交的证据计算的金额并不不当。(三)关于原判认定的驾驶员运费、过关费2509250元。上诉人蓝如忠主张,此部分费用实际支出金额为1948740元,扣减驾驶员借支273049元,实际支出应为1675691元。为证明其主张,蓝如忠重申了其原审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双龙公司发料登记资料。李中武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销货清单和双龙公司发料登记资料并无经办人员的签字;其次,双龙公司发料登记资料是否仅为单独针对蓝如忠与李中武合伙采伐木材进行的统计无法确认,且双龙公司的发料登记资料未统计木材方量,不能将销货清单与双龙公司的发料登记资料进行交叉核对。因此,对上述证据应不予认可。原审中,李中武提交的相关证据记载了木料的品种、方量、单价等内容,较为可信。原审法院根据李中武提交的证据计算的金额并不不当。(四)关于原判认定欠龚昌友的601000元。上诉人蓝如忠主张,对龚昌友的欠款出现过两次,一次是2013年1月21日的欠款384000元,该笔欠款蓝如忠认可。但另一次2014年9月8日的欠款601000元存在很大的虚假成分,原判予以确认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李中武认为,两次欠款的内容不同,应分别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李中武原审提交的证据,两次欠款的内容均不相同,应分别计算。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进行的计算并无不当。(五)关于原判认定的过关费90000元(二审中,蓝如忠放弃对此款项的异议)、修车68100元、吊费16930元、张绍旺的生活支出55634元、片马生活费46000元。上诉人蓝如忠认可修车费、吊费、张绍旺生活支出、片马生活费确有发生,但认为可能重复计算,进而提出合理怀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中武则重申其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蓝如忠虽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李中武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伙中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过于简略,合伙事务管理、财务管理均不规范,事实上形成了由李中武一方财务人员单独记账的情况。上述原因造成了双方对合伙期间生产状况及财务账目的极大争议。原审中,为全面清算合伙资产,李中武除提交财务账目资料外,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及工人李中杰、李洪海、张义平、李忠金、李忠周、段学红、李中志、李雄元、李彩苍、李彩旺、李强、段兴斌、李总元、吴金皎、李中朝、张绍鹏、段登富、李祖龙、毛康利、李彩亮、李彩攀、张绍旺、龚昌友等人的书面证言。杨增能、李中杰、张绍旺、李总元、李中志等人亦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全面清算了合伙资产及账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关于合伙资产清算及划分的计算方式及数字运算结果均无异议。上诉人蓝如忠虽对其中五项账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判认定的各项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各自的合伙出资比例及合伙事务的管理等内容。实际运营中,蓝如忠出资17万元后再无投资,李中武于2010年2月开始带领工人上山修路,采伐木材,并投入滚动投资运营合伙事务。至2013年2月,所采伐的木材大部分已售出,仅剩下片马飞机场料场存放的1624.62方木料。根据双方关于合伙利润或者亏损按50%的比例享有或承担的约定。合伙所获收益应在收支相抵后,双方平均享有利润或承担亏损。经审查,合伙期间收入为11896109元,支出为13472652元,收支相抵,净支出为1576543元,此净支出为李中武承担,应视为李中武的实际投资。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对片马飞机场料场存放的1624.62方木材进行竞价,由竞价高的一方接收木料并及时处置变现,最终蓝如忠以265万元竞得,木材已交由蓝如忠处置。此265万元收益,应首先用于抵偿合伙期间的李中武承担的合伙净支出1576543元,所余1073457再扣除蓝如忠的投入17万元,盈余903457元应为合伙的最终利润。根据双方关于合伙利润按50%的比例享有的约定,双方应各得451728.50元。因此,蓝如忠应支付李中武2028271.50元。根据双方的一致意愿,原判在清算合伙财产后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蓝如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5元,由蓝如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蓝如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灵代理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