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与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伍世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韦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素琼,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智鑫。再审申请人广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汽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涉案场地(包括涉案土地和涉案建筑物)已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广物汽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并无权要求丰邦公司返还保证金。(一)丰邦公司与广物汽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使用涉案场地建筑物,而是将涉案场地整体拆除重新改造建设,打造成广物汽贸平沙汽车城,广物汽贸公司根本不打算使用涉案建筑物,该等建筑物是否取得完整的合法手续完全不影响其使用目的,况且涉案建筑物已取得完整的合法手续,并不影响其使用目的。更重要的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合同无效的因素,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法整体使用涉案场地,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确认,故均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二)涉案建筑物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通过工程质量验收,涉案场地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可合法出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丰邦公司已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应被认可。由于丰邦公司并非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持有人,故无法提供涉案建筑物的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原件。作为当事人,丰邦公司已竭尽全力获取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并在取得后第一时间提交给二审法院。然而,二审法院却轻率以丰邦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该证所反映���合法报建建筑面积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物面积不相符为由,罔顾本案的基本事实,而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错误判决,是错误的。(三)涉案场地南部广物汽贸公司已使用,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场地南北部均已交付广物汽车贸公司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丰邦公司支付租金。同时,广物汽贸公司恶意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回保证金。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未对一审判决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予以纠正,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该解释第一条己明确指出“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属“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省高院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才能与涉案场地的特殊性相匹配,也与最高院解释第一条的设定意图相吻合,故二审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广物汽贸公司提交意见称:丰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一、二审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丰邦公司是将其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平经济发展公司承租而来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广物汽贸公司。从丰邦公司与广物汽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租赁标的��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丰邦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案二审期间虽提交了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提交原件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反映的合法报建建筑面积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物面积不相符,故二审法院据此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进而根据丰邦公司作为出租人,理应确保租赁物的合法性,故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广物汽贸公司作为承租人亦应审查租赁物的合法性,故其对于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相等,亦无不当。因租赁合同无效,且租赁合同所涉北部场地已由丰邦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自行收回,而租赁合同所涉南部场地实际尚未交付广物汽贸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事实上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二审法院据此对丰邦公司在本案是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广物汽贸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应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给丰邦公司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广物汽贸公司使用租赁物,其中北部场地,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490008元支付丰邦公司场地占有使用费3381055.2元。此后,广物汽贸公司在使用承租物期间因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扰而于2012年10月25日向丰邦公司提出北部场地交回丰邦���司自行处理,而丰邦公司复函予以拒绝,广物汽贸公司实际并没有交还该场地给丰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也未继续使用该场地。对此,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广物汽贸公司承租的目的为整体承租,故因合同的无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广物汽贸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不使用的情况下应履行交还场地的义务,广物汽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提出交还场地给丰邦公司,但双方对于北部场地是否交还丰邦公司处理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双方本应积极解决该争议而非将损失扩大,故在2012年10月26日至丰邦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收回场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丰邦公司与广物汽贸公司应各半负担。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每月490008元标准计算为4263069.6元,广物汽贸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即2131534.8元。丰邦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所涉南部场地的使用费的问题。丰邦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通知广物汽贸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前办理场地交接手续,但广物汽贸公司并未办理,实际也没有接收场地,丰邦公司主张广物汽贸公司支付南部场地的使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因《租赁合同》无效,广物汽贸公司拒绝接收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接收,故丰邦公司要求广物汽贸公司支付南部场地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丰邦公司主张的其他场地占用费亦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广物汽贸公司应向丰邦公司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为5512590元,依据充分,处理恰当。至于丰邦公司向广物汽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且广物汽贸公司在使用涉案场地时受到村民阻扰,故二审法院对丰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广物汽贸公司反诉��求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因合同无效,且丰邦公司已收回全部涉案场地,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二审法院对广物汽贸公司要求丰邦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丰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