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村党支部书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村99号。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芮某某给予的现金40000元,承诺为其解决村民闹事及政府强拆等问题,并将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芮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承诺为芮某某解决村民闹事及政府强拆等问题,并将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退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退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10000元退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代理审判员 梁浩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