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强贪污受贿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强,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方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强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陈勇、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贪污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严强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方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辖区范围拆迁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拆迁房屋资料或拆迁补偿项目,共同或单独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65.297733万元、美元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严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与时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李成军、顾敏(均另案处理)商议后,编造虚假的拆迁补偿项目,先后通过方山街道新河社区、陵里社区套取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43万元用于三人私分。2、2005年期间,被告人严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与时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社区党支部书记曹壮平(另案处理)商议后,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拆迁房屋资料,以被告人严强妻弟杨某妻子肖萍的名义,骗取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公寓西苑9幢505室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3.77764万元,另被告人严强为领取该拆迁安置房补交房款人民币1.479907万元。3、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严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前往德国出差学习过程中,将李成军通过编造虚假拆迁补偿项目从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宋墅社区套取的1万美元用于个人消费。二、受贿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严强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方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城管工作、物业管理工作及辖区范围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庄某、方某、宫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严强收受庄某为其支付的、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万欣翠园14幢403室的房款人民币14万元。2、2005年中秋及2005年底,被告人严强在其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方某给予的好处费计人民币4万元。3、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严强在其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宫某给予的好处费计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严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受贿事实。被告人严强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前,被告人严强通过李成军退出人民币13万元。2010年,被告人严强及李成军、顾敏已将贪污款人民币43万元分别退还给新河社区、陵里社区,该款已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严强亲属已将拆迁安置房退还给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受贿赃款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强及同案犯李成军、顾敏、曹壮平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庄某、方某、宫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案发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记账凭证、收据、拆迁协议、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严强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严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贪污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发还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受贿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严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严强有多个立功情节,原审判决未予全部认定;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认定严强担任方山街道拆迁办主任,负责辖区范围拆迁及补偿工作无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部分第一笔事实中李成军向新河社区提出报销费用前,新河社区已经虚报套取费用,且严强事后未参与分赃,故从新河社区套取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5、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部分第二笔事实中,上诉人严强并不具备贪污故意,相关手续亦非严强办理,故该笔事实不构成贪污犯罪;6、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中,上诉人严强并不明知李成军给其的1万美元系贪污所得,且严强曾多次提出退还,故该笔事实亦不构成贪污犯罪;7、上诉人严强被双规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强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严强担任方山街道拆迁办主任,负责辖区范围拆迁及补偿工作无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强的供述、证人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严强系方山街道拆迁办主任,负责辖区范围拆迁及补偿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严强主体身份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部分第一笔事实中李成军向新河社区提出报销费用前,新河社区已经虚报套取费用,且严强事后未参与分赃,故从新河社区套取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强及同案犯李成军、顾敏的供述、证人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严强伙同李成军、顾敏从新河社区套取的15万元是三人利用负责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增拆迁补偿项目,套取的拆迁补偿款,套取款项后三人亦予以私分,上诉人严强分得5万元,应认定上诉人严强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部分第二笔事实中,上诉人严强并不具备贪污故意,相关手续亦非严强办理,故该笔事实不构成贪污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强和同案犯曹壮平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严强伙同曹壮平,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拆迁资料的方法骗得,应认定严强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中,上诉人严强并不明知李成军给其的1万美元系贪污所得,且严强曾多次提出退还,故该笔事实亦不构成贪污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明确证实,其知道李成军给其的1万美元系公款,且该笔款项其在回国后并未及时实际归还,而是将该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上诉人严强的供述得到同案犯李成军供述的印证,应认定严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严强被双规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双规时间折抵刑期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严强有多个立功情节,原审判决未予全部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强归案后虽向办案机关揭发多个犯罪行为,但其中仅有部分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亦已据此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强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有立功情节,对贪污罪、受贿罪均作减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严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严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