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志强、王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志强,王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系该联社职工。被告云志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宇红,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云志强、王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志强、王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云志强、王宇红以其共有的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源泰小区4号楼5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及18号车库两套房产提供抵押向其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云志强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本金25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云志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本息结付情况;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两份,欲证实被告云志强及其妻子被告王宇红以夫妻共有的位于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源泰小区4号楼5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及18号车库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之事实。被告云志强、王宇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云志强与原告土右联社吴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6.875‰。被告云志强以与其妻被告王宇红共有的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源泰小区4号楼5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及18号车库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土右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土右联社就此取得了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7041201455号及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7041201454号他项权利证书。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云志强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云志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云志强向原告土右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故对原告土右联社要求被告云志强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云志强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计付利息,即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期内利率11.25‰计付,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6.875‰计付。此外,因被告云志强、王宇红以夫妻共有的上述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此已取得了抵押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土右联社理应对上述被告云志强、王宇红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期内利率11.25‰计付,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6.875‰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云志强、王宇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源泰小区4号楼5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870212000**)及18号车库(产权证号为1870212000**)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志强、王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