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旭峰与被上诉人张清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峰,张清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峰,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上诉人李旭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被上诉人张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李旭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支,内容:今借到张清智现金壹万元整,借钱人李旭峰,2009年正月14号(伍年还清)2015年底。被告未出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的借条为证,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状、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举证,也未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按借条出具的时间,五年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正月十三,2015年底系误写。依法判决为:被告李旭峰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偿还拖欠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起至本院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旭峰承担。判决后,李旭峰不服而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因和被上诉人的妻子有暧昧关系,被被上诉人发现后,被上诉人多次叫人恐吓、威胁上诉人,勒索上诉人钱财,上诉人被迫无奈,于2009年正月十四给被上诉人写下借条一支。但上诉人根本没有从被上诉人处拿过一分钱。被上诉人虽持有该借条,但无借款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条来源的情况下,仅仅凭该借据草率定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清智当庭口头答辩: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上诉人以有急事后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清智现金壹万元整,借钱人李旭峰,2009年正月14号,伍年还清,2015年底。”上诉人李旭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有借款事实。上诉人对其上诉中主张的事实当庭表示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峰针对其上诉人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给上诉人张清智书写的借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依据查证的事实,判决其偿还被上诉人现持有的载明的借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宾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