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63年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安居区东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18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1983年4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原遂宁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84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奉某某甲,1987年4月19日生育次女奉某某乙,198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奉某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从2000年起,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奉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小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婚生子女的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原遂宁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84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奉某某甲,1987年4月19日生育次女奉某某乙,198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奉某某丙。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奉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自2000年起常��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2009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文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奉某某离婚,因被告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小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奉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且从2009年3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以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文某某与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