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元明诉被告追二、门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明,追二,门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邓元明,男。委托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二.男。被告门二,男。原告邓元明诉被告追二、门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炳言、被告追二、门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明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追二驾驶门二所有的云KQ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沿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至勐海县帕沙村委会老端村便道由勐海县帕沙村委会老端村方向往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驶至便道K5+1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邓元明驾驶的云KT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原告邓元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追二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元明被送到勐海县格朗和乡卫生院治疗,当日又送到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出院,2015年2月25日又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邓元明左小腿皮瓣撕脱伤,左小腿胫骨前肌、趾伸肌端离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元明及其家庭造成了重大打击,并造成了重大损失。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5.34元、误工费28,844元÷360天×(16天+120天)=10,897元、营养费100元/天×(16+30)天=4,600元、护理费40,802元÷365天×(16天+40天)=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5年÷5人=16,268元、修理费547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13,845.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追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0,573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547元,剩余的经济损失12,725.34元由被告追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25.34×70%=8,908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被告追二实际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10,000元+90,573元+547元)+8,908元-1,000元=109,028元。被告门二系云KQ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且将车辆交予未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追二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追二、门内连带赔偿原告邓元明经济损失109,028元。被告追二辩称,对原告邓元明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鉴定费1,750元无异议,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医疗费认为过高,但不清楚医疗费应该是多少。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按5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每天为79元计算。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营养费认为应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按5天,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400元。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原告邓元明的伤情经鉴定虽为十级伤残,但被告追二认为应是轻伤。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修理费认为过高,不认可。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认可;事故发生的十多天前,被告追二借被告门二的摩托车到勐海县布朗山乡阿梭寨打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门二让被告追二把摩托车还回来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追二无赔偿能力,被告门二知道被告追二无驾驶证仍将摩托车借给被告追二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门二辩称,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医疗费认为过高,原告邓元明系轻伤,医疗费6,000元就差不多了。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天数应按10天计算;被告门二所有的云KQ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追二借被告门二的摩托车去勐海县布朗山乡打工,借摩托车时被告门二不清楚被告追二是否有驾驶证,交通事故是被告追二造成的,被告门二无任何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追二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如何确定?2、原告邓元明与被告追二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被告门二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邓元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邓无明为非农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追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追二未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云KQ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邓元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0天;4、《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邓元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5、《医药费单据》一组,欲证明原告邓元明受伤后在勐海县格朗和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1.95元、在勐海县医院、勐海佛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78.19元、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15.2元;6、《收条》3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元明包车产生包车费1,800元;7、《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邓元明支付鉴定费1,750元;8、《发票》1张,欲证明修理摩托车产生修理费547元;9、《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被赡养人胡桂华是城镇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赡养费;10、《证明》1份,欲证明胡桂华年老多病退休工资低,多年依靠其子女邓元支、邓元明、邓秀兰、邓元清、邓元吉共同赡养。经质证,被告追二对原告邓元明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从勐海县格朗和乡到勐海县城的车费100元、勐海县到景洪市的车费100元、景洪市到勐海县格朗和乡的车费200元,共计400元。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追二不应当承担,由法院审核。经质证,被告门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追二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追二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门二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邓元明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邓无明为非农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追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追二未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云KQ8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邓元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邓元明在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邓元明支付医疗费16,52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邓元明支付鉴定费1,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修理摩托车产生修理费5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邓元明的母亲胡桂华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胡桂华由其子女邓元支、邓元明、邓秀兰、邓元清、邓元吉共同赡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KQ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门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追二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追二驾驶从被告门二处借来的云KQ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至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端村便道由勐海县格朗和乡帕沙村委会老端村方向往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驶至便道K5+1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邓元明驾驶的云KT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原告邓元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追二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元明被送到勐海县格朗和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1.95元,当日送到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378.19元,2015年2月25日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15.2元,2015年3月2日在药店购药支付费用280元,2015年3月8日在药店购药支付费用163.4元,2013年4月25日在勐海佛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邓元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门二向原告邓元明支付1,000元医疗费。护理原告邓元明的人员杨秀娟系公务员、邓元清系农场职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追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参加技术检验、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邓元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邓元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追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元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追二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元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邓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追二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邓元明受伤后在勐海县格朗和卫生院、勐海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勐海佛海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在药店购药支付的费用,共计16,525.34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休息期为120天,本院即认定原告邓元明的误工期为120天,因原告邓元明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其户口是景洪市东风农场,标准按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为28,844元÷365天×120天=9,4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邓元明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营养费4,600元本不应支持,但被告追二、门二认可营养费600元,故本院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营养费即按6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为40天,本院即认定原告邓元明的护理期为40天,护理原告邓元明的人员杨秀娟、邓元清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其未提供因护理原告邓元明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护理费本不应支持,但被告追二、门二认可护理费按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此认定原告邓元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天×50元=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邓元明住院16天,标准按每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邓元明受伤包车到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800元明显过高,且原告邓元明出院返回勐海县格朗和乡,病情已稳定,无需包车,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邓元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户口为城镇户口,原告邓元明主张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10%=48,59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邓元明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元明主张的鉴定费1,750元、摩托车修理费54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邓元明严重后果,故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邓元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5.34元、误工费9,48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750元、摩托车修理费547元,共计79,752.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追二驾驶的云KQ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追二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16,5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8,725.34元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18,725.34元-10,000元=8,725.34元由原告邓元明和被告追二按责任比例承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追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元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追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725.34元×70%=6,107.74元,由原告邓元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725.34元×30%=2,617.6元。被告追二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围为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共计58,730.4元。被告追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47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追二承担1750×70%﹦1,225元,被告追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10,000元+58,730.4元+547元)+(8,725.34元×70%)﹢1,225元=76,610.14元。被告追二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给以扣除,故被告追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610.14元-1,000元=75,61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门二未核实被告追二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而将摩托车出借给被告追二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所出借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被告追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追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元明各项经济损失75,610.14元;二、被告门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追二、门二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6元,由原告邓元明负担233.6元,被告追二负担1,000元,原告邓元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追二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邓元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焕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