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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芳与冯华灯、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冯华灯,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赵宏,顾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77号原告梁芳,女,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身份证号码:×××1547。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华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217。被告梁遇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冯丽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82。被告梁幸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136。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顾传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芳诉被告冯华灯、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博佳,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顾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冯华灯因需补充流动资金向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204号),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保字204号),就被告冯华灯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205号)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冯华灯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华灯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且躲避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催款,众保证人也不予理会。被告冯华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冯华灯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6月27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5年7月17日通知到众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华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月息1.866%计算、利息的罚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月息2.799%计算、借款本金的罚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799%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未曾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借贷行为尚未发生,故不存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冯华灯虽与债权出让人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冯华灯却从未曾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因而合同尚未生效,借贷行为尚未发生,故不存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二、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债权出让人签订保证合同是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就被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举证证明。因此,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两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本案的债权出让人在向被告冯华灯发放贷款时,并未审核其是否具有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具有一定的过错。庭审前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冯华灯的借款用途系其为了经营性发展,需要补充流动资金。但本案的债权出让人并未在发放贷款前认真审核被告冯华灯的经营情况以及对借款的偿还能力,被告冯华灯也并无生意需要经营。因此,债权出让人以补充流动资金的理由向被告冯华灯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对该借款无法得到偿还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四、本案欠款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使被告冯华灯确实收到债权出让人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以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结果部分的,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冯华灯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冯华灯、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遇成与冯丽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遇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企业机读信息网站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企业机读信息网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原件一份,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204号《贷款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7月25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7月2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一份(流水号:G272090725A073J)。证明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冯华灯发放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3、2014年中盈小贷保字第204号《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冯华灯在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204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5年中盈小贷债转018号《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EMS快递单六份、邮件投递查询打印件六份及债权转让受让款支付《收据》一张,证明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5、《“冯华灯”项目应付本金、利息、罚息一览表》一份、2014年9月30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流水号:14RI028254255)、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利息的支付情况以及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欠付的本息金额。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看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贷款申请书三性有异议,借款期限是四个月,但诉请的利息超过四个月。借款用途并非如原告陈述,因为经过了解被告冯华灯没经营。对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放款凭证三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冯华灯发放贷款。放款凭证只是借条,但是被告冯华灯是否具体收到该笔款项上面不能反映。对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因为提供的是彩印件,不是原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保证人中的两家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对证据4,转让协议三性有异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性也有异议,因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EMS邮单及查询结果三性有异议,因为里面装的东西无法确认,结果查询也没有邮局盖章确认。对受让款支付收据三性有异议,因为收款单位的收款是456万元,这么巨大的款项应该从银行转账,但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而且债权转让存在税费问题;对证据5,一览表三性有异议,因为无法看出计算方法,无证明效力。对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以及现金存款回单,需要再核查。诉讼中,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冯华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和证据5中的银行单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其中,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与打印件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一览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冯华灯向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贷款申请书》,以因经营性发展,需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该公司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为4个月。同年7月25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华灯《贷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被告冯华灯贷款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866%,在每月10日结息,若被告冯华灯不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月息2.799%计算罚息。同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华灯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冯华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70087.09元、同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24880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77128元,三次支付合共272095.09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冯华灯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债权,作价4056405.04元转让给原告,协议在原告支付全部受让款后生效。同年6月30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债权转让款4056405.04元的收据。同年7月17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六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注明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拖欠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本案的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各被告,各被告应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证实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华灯清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款项没有交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签订《贷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对逾期后的利息、利息罚息和罚息的一并主张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866%计算,借款逾期后,借款的利息、利息罚息和罚息,应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减。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公司的保证,因缺乏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被告梁遇成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梁遇成、冯丽萍,均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被告梁遇成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华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芳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利息按月息1.866%,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从2014年11月25日起,利息、罚息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冯华灯已支付的272095.09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6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芳负担2134元,被告冯华灯、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