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明安与来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安,来兵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刘明安。委托代理人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来兵波。原告刘明安诉被告来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安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安诉称,2013年8月,被告来兵波向原告刘明安购买了用于生产纸盒包装的热缸一台、上胶机一台、吸风张力器一套,总价68000元。2013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扣除被告在发货前支付的货款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尚下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来兵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来兵波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刘明安设备款28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来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来兵波向原告刘明安购买了用于生产纸盒包装的热缸一台、上胶机一台、吸风张力器一套,总价68000元。2013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发货前已支付的货款4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来兵波也支付了部分货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8000元,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2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兵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安货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来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