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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1站车站处尾随被害人唐某上了一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从唐某背的挎包内扒得白色E6T型金立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被现场群众发现,遂将扒得的手机丢于车内的地上,后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领条,估价鉴定材料,户口信息,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7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