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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在鄄城县潍坊北路白云塑业院内西北角处非法撒种罂粟苗570棵。2015年4月2日,在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种罂粟苗拔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桂梅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57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种罂粟苗拔除,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龙崇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