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卢荣亮与陈宝安、泰州市金格拉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安,泰州市金格拉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卢荣亮,阚永祥,泰州市煜龙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安。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金格拉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南侧民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宝安,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荣亮。委托代理人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阚永祥。原审被告泰州市煜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九龙桥向南600米处。法定代表人阚永祥。上述两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金格拉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拉公司)、陈宝安与被上诉人卢荣亮及原审被告阚永祥、泰州市煜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格拉公司、陈宝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阚永祥、煜龙公司共同向卢荣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卢荣亮人民币计伍佰万元整,此款用于泰州市金格拉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还贷之用,借款期两天,违约每日3‰,今借人:阚永祥,煜龙公司;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现卢荣亮以对方仅清偿2300000元,余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阚永祥、煜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陈宝安、金格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卢荣亮述称借款之后,对方共给付其款项3900000元,因阚永祥之前曾先后向其借款1000000元、730000元,其认为其中1600000元归还的是之前所欠的1730000元之借款;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3900000元均为清偿所欠卢荣亮5000000元之款项。此外,为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卢荣亮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到庭作证,证明从2014年2月起,证人受卢荣亮之托,多次向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以电话、上门催讨等方法主张还款;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对上述证言提出异议,并述称卢荣亮与陈宝安电话联系过,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也催促阚永祥尽快还款,但阚永祥称其与卢荣亮另有账目往来,不着急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李某、张某到庭证言以及卢荣亮、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阚永祥、煜龙公司共同向卢荣亮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有卢荣亮所举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庭审中,卢荣亮自述阚永祥、煜龙公司已给付其人民币3900000元,现卢荣亮主张阚永祥、煜龙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之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于卢荣亮称其中1600000元并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一节,上述1600000元归还时间为本案借款到期之后,且卢荣亮当庭陈述归还借款之对应借条仍由卢荣亮持有,故其主张此1600000元系对其他借款的清偿,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卢荣亮主张陈宝安、金格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卢荣亮与陈宝安、金格拉公司未约定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故陈宝安与金格拉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当庭述称,卢荣亮在担保期六个月内以电话的方式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其亦催促阚永祥、煜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结合卢荣亮所举证人证言,应当确认卢荣亮在担保期内向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故卢荣亮诉请陈宝安、金格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陈宝安、金格拉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节,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权利,而保证人未履行还款的,债权人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卢荣亮向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未果后,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不存在陈宝安、金格拉公司抗辩的超出担保期限的事宜,综上所述,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之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诉讼中,阚永祥、煜龙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阚永祥、煜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卢荣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对阚永祥、煜龙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荣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卢荣亮负担16830元,阚永祥、煜龙公司、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共同负担11570元(此款卢荣亮已预交,阚永祥、煜龙公司、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卢荣亮)。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陈宝安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借贷关系中,金格拉公司是担保人,陈宝安作为金格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金格拉公司公章,陈宝安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借条上无任何陈宝安个人担保的表述。故陈宝安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贷关系的约定还款日是2014年2月21日,担保内容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为约定还款日后的六个月。一审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荣亮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且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过担保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阚永祥、煜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卢荣亮一方承认在2014年11月8日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卢荣亮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系当庭提交,对它的形式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仅凭当庭播放,根本无法判断里面人物身份。且据上诉人自己陈述,并非是被上诉人卢荣亮与其通话录音。所以对于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阚永祥、煜龙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上诉人卢荣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落款处签署上诉人为“陈宝安”并在签有“陈宝安”字样上盖有金格拉公司印章。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陈宝安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卢荣亮主张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一、关于陈宝安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陈宝安主张在本案借贷关系中,金格拉公司是担保人,陈宝安作为金格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金格拉公司公章,陈宝安是履行职务行为,陈宝安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陈宝安主张在其签名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其签名行为即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陈宝安并无证据证明在其签名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其签名行为即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反,依据陈宝安与金格拉公司一并向本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显示,其个人作为本案上诉人,其亦在加盖有公司印章处签名,表明其在加盖有公司印章处签名并不能必然认定其签名即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陈宝安认为其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个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卢荣亮主张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证人李某、张某在一审中证明被上诉人卢荣亮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期间陈宝安也催过阚永祥,叫他尽快把帐还掉”,在问及“卢荣亮和陈宝安有无联系过”问题时,其亦陈述“期间也打过电话”。再结合2014年11月,陈宝安对李某来电进行录音的行为及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的行为,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卢荣亮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故,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卢荣亮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宝安、金格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陈宝安、泰州市金格拉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