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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赵海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赵海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缪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平,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明,女,汉族,1941年4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赵海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沙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赵海平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乌中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之后赵海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4年7月2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市检民(行)监【2014】65010000184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要求依法再审。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5)沙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上诉人赵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卓彦、赵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赵海平签订委托办理采矿证协议,协议约定委托赵海平办理甘肃省敦煌市红柳河白云岩矿采矿证事宜,委托费用为150万元,该150万元不包括采矿登记所需的所有资料、采矿权价款及证照工本手续费用;合同签订先付50万元,尽量在三个月向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提交采矿证。如果办不成应30日内退还,否则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海平随即为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在敦煌办理敦煌市红柳河西白云岩矿采矿权的登记工作,并将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可行性报告等资料上报至敦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程中,敦煌市政府及敦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赵海平依据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必须是本地企业才能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要求在敦煌成立企业。赵海平将此情况告知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锡全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刘锡全、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融资合作方赵国良以及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积极在敦煌成立了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日。公司成立第二天,敦煌市招商局即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15000吨的铝镁合金项目合作协议书。其目的就是敦煌市政府为了将招商引资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保证为其持续生产足额配置的白云岩矿产资源。2009年5月8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对敦煌市红柳河西白云岩矿进行了挂牌出让,出让价款250万元,刘锡全告知赵海平称该价格有些高,要求赵海平协调降低采矿权价款。经赵海平又与敦煌市政府、敦煌市国土资源局多方协调,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日第二次对敦煌市红柳河西白云岩矿进行挂牌出让,出让价款203.25万元,赵海平通知刘锡全,敦煌国土资源局也通知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缴纳采矿权价款,尽快履行摘牌手续。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最终未交纳出让价款,未履行摘牌手续。2010年4月,另一公司以203.25万元价款履行了摘牌手续,取得了采矿权证。赵海平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委托代理费用95万元,时间分别是2008年8月5日50万元,2008年9月15日15万元,2008年11月22日30万元。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赵海平返还现金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赵海平签订的委托办理采矿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各自义务。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现主张赵海平收取95万元的委托费用后未完成委托事项而要求退还9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9万元。赵海平在本次庭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自己已完成委托事项,违约方是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通过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海平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关于赵海平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根据赵海平出示的以下证据,即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及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委托引资合作协议书及工商信息一组、敦煌市年产15000吨镁合金项目合作协议书、敦煌市国土资源局证明3份、敦煌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敦国土资字(2008)231号、敦国土资字(2009)120号、敦煌市人民政府文件敦政函发(2009)45号及挂牌公告2份、证人李彦华的证言及公证证人证言两份,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赵海平已积极履行了关于申报办理甘肃敦煌市红柳河白云岩采矿证的相关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办理采矿权需提交的各项办证资料并为此从事的具体工作,同时,也反映出最终导致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没有摘牌取得采矿权证的原因是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203.25万元。据此,赵海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记载的委托事项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受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赵海平是否在受托后三个月内完成,也不当然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完成委托事项的时间是“尽量在三个月内”,且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给付赵海平委托费的最后一次时间2008年11月22日支付30万元的行为,可以判定出双方对办理采矿证的时间已经打破三个月的限定。其次,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陈述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庭审中赵海平出示的相关书面证据及敦煌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刘锡全代表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在全程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过程中,刘锡全均参与并知晓办理进展情况,赵海平有理由相信刘锡全的职务行为。且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公司股东的架构、公司成立时间以及敦煌新洢镁业公司成立后的第二天就与敦煌市招商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链形成的证明事项,可以证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成立实际是为了完成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为获得甘肃省敦煌市红柳河白云岩矿采矿证所履行的相关手续。为此,对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抗辩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海平反驳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是办理采矿证,应尽量在3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赵海平在我方起诉后的近两年内,始终未向我方提交采矿证,故意逃避责任。2009年5月8日,我方委托公证处向赵海平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同时要求赵海平退还已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赵海平不予理睬。赵海平在原审中举证的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我方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彼此独立经营,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刘锡全作为我方公司股东在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入股与我方无关。赵海平举证代表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办理所谓申报及挂牌工作,和我方委托的办理事项无关,我方至今没有收到采矿权证,故要求撤销(2015)沙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海平答辩称: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没有接到任何解除协议的通知,在原审中,我方提交的八组证据已经证明了我方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另,公证处确实在2009年5月8日作出公证,但寄件人不是公证处而是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人,是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故意在混淆视听,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该公司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隶属性及关联性;2、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因刘锡全被成为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股东,刘锡全已经以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证明我方与敦煌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3、刘锡全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赵海平对工商登记档案、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相同的,该证据亦不是新证据,我方已在原审中予以提交。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登记表仅能证明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能表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设立与赵海平办理的委托事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赵海平对刘锡全的证言认为其系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证言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锡全因系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赵海平提供证人郭世鸿、胡久明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赵海平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委托事项。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没有体现是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进行对接的,同时能够证明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不是关联公司。本院认为,赵海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详细的陈述赵海平具体办理采矿权证的相关事宜,且证人郭世鸿亦是当时赵海平办理委托事宜时敦煌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接洽人,其陈述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海平是否完成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事项。赵海平为了证明该争议焦点,提供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委托引资合作协议书及工商信息一组、敦煌市年产15000吨镁合金项目合作协议书、敦煌市国土资源局证明3份、敦煌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敦国土资字(2008)231号、敦国土资字(2009)120号、敦煌市人民政府文件敦政函发(2009)45号及挂牌公告2份、证人郭世鸿、胡久明的证人证言。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则认为赵海平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赵海平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设立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及过程,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完成委托办理采矿证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项,赵海平已积极办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依据委托办理采矿证协议的约定,采矿权的出让价款应由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该笔费用后即可取得采矿权证,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办理摘牌手续所需缴纳的价款,是未能取得甘肃省敦煌市红柳河白云岩矿采矿权的根本原因,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以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关联为由否认赵海平已完成委托事项之事实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称其与敦煌新洢镁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赵海平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新洢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