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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6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钟某邀约周某(已处行政处罚)骑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星光街10号“渴而思”茶楼一楼门口,趁无人之机,钟某采用扳断车锁的方式将失主夏某某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以周某在前推车、钟某在后脚蹬的方式将车推离现场。后二人行至游仙区仙人桥至科学家公园之间河堤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二人弃车逃跑时被当场挡获。经检查,发现被盗电动车尾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12元及夏某某的证件。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及财物已发还夏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10月27日钟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2015年7月3日周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2007)成华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在被盗电瓶车尾箱里发现夏某某户口本、结婚证及212元现金的情况说明;2.同案人周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指认笔录,检查笔录;4.失主夏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