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点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点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宁夏点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学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丁建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点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中公司)与被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中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显示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平罗县全美佳购物广场显示屏项目交由被告加工制作,工程总造价为280000元,安装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工安装费50000元。2014年9月23日,在已经超过安装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称其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开工,无奈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加工安装费50000元。上述加工安装费支付后,被告一直不予加工安装涉案的平罗县全美佳购物广场显示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退还了加工安装费42000元,剩余58000元一直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加工安装费58000元、支付利息1256.70元(按照年利率6.05%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共计5925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显示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点中公司将位于平罗县全美佳购物广场显示屏项目交由被告信和公司加工制作,工程总造价280000元,安装日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预付款50000元,货到现场原告再付工程款12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原告验收后三个月内付100000元,剩余10000元六个月后付清,被告信和公司账户名:丁鹏,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信和公司指定的丁鹏账户转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信和公司向原告退还加工安装费4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的退款行为,表明被告已经用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显示屏合同、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宁夏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显示屏合同》及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退还加工安装费42000元,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显示屏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共支付加工安装费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信和公司退还剩余的加工安装费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后,被告信和公司应当退还原告58000元,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支持58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967元。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点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工安装费58000元、支付利息967元,共计58967元。如果被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信和光电亮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文臣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