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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松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松华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华。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松华在被告公司投保平安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投保两个险种,一种为意外伤害身故和××,一种为意外伤害医疗,投保期限均为12月,保险费分别为100元和2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100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1796元,二次手术费需8000,已得到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偿10000+17669元,尚余32172元;另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实,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根据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做出的权威认定,应予认定。被告向本案提交的平安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称没有见过,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针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原告不构成条款约定的伤残程度且应依照比例赔付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保险金60000元,共计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松华保险金700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打入王松华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州河间沙河桥社账户,账号62×××29)。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平安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药费不能重复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王松华辩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对医疗费数额及被上诉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按比例赔付,且被上诉人从未见到过比例赔偿表,上诉人主张按比例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平安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根据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致残,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60000元,共计7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赔偿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药费不能重复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称其从未见到过该条款,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