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慧、钟平与屠飞虎、倪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钟平,屠飞虎,倪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陈慧。原告钟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屠飞虎。被告倪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险峰。委托代理人丁然、张振。原告陈慧、钟平诉被告屠飞虎、倪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钟平撤回起诉及原告陈慧申请撤回对被告屠飞虎、倪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慧委托代理���曹XX、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屠飞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果平价店门口时,与原告陈慧驾驶的临苏N×××××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宿迁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飞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慧无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倪静,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元、车辆损失费13320元、误工费1317元、停车施救费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因未住院,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后部,不影响车辆使用,不存在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高出原告定损价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理的是原厂配件,故应以配件的市场价格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屠飞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果平价店门口时,与原告陈慧驾驶的临苏N×××××号小型轿车追尾,致陈慧受轻微伤,两车受损坏。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屠飞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慧无责任,钟平无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宿迁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13200元。2015年2月11日,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修复总价值为壹万零捌佰柒拾元(¥1087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临苏N×××××号车配件4S店以外的价格。经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宿公评鉴字(2015)39号估算报告认定苏N×××××奥迪A6L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壹万零捌佰柒拾元(¥10870元),本次鉴定取价为4S店以外的市场价格。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物价局车损鉴定结论书、停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屠飞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车损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故虽被告主张按照原告实际修理配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但与原告车辆损失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以13200元为宜;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317元,本院不予支持;4、停车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停车施救费为320元。以上费用合计14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慧1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慧承担;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