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韩宇泽与于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泽,于铁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韩宇泽,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铁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韩宇泽与被告于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宇泽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宇泽诉称:2014年11月8日,于铁军在韩宇泽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韩宇泽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铁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宇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A2、收条,拟证明:被告于铁军收到借款50000元。被告于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于铁军在原告韩宇泽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铁军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铁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韩宇泽与被告于铁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于铁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应支持年利率24%。被告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韩宇泽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利率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宇泽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二、被告于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宇泽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1月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帅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