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润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67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韩宝龙,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负责人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润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宝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9月7日13时20分,驾驶员郑×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于××驾驶的津Q×××××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郑炜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897.5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7707.50元、鉴定费400元、拆解费870元、三者车车损3290元、三者车的鉴定费及拆解费63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3.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赔付金额;4.保险车辆、三者方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两车的车损数额;5.保险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评估价格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三者方车辆只有车损没有其他费用。对于保险车辆车损7707.5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同意按照被告定损的11068元减去2000元后一半即4534元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拆解费87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属于间接损失。对于三者车车损329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被告同意按照被告定损金额2864元减去2000元的一半即432元赔付。对于三者方车辆的鉴定费及拆解费63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另外,对于诉讼费,被告亦不同意承担。举证如下:1.保险车辆、三者方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两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及金额,物价评估金额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未扣除残值;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证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2014年9月7日13时20分,驾驶员郑炜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于××驾驶的津Q×××××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7707.50元(1741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的5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5证实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两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17415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鉴定费400元(800元的50%)、拆解费870元(1740元的50%),本院认为,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车车损3290元(858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的5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三者车车损为8580元,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定三者车车损为858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扣除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负担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方车辆的鉴定费、拆解费共计6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两车评估结论书中未扣除残值要求予以扣除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保险金1226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