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彬华与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华,李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黄彬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廖烟波(实习),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农民。原告黄彬华诉被告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廖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彬华诉称,原、被告原系红土老乡。2013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偿还,被告在2014年8月再次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在同年10月1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若未偿还,按4.5%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租赁经营的位于恩施市学院路凤凰城9号楼102号飞利浦门面转让给被告及梅杰(案外人),并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其内容为:“商铺转让合同转让方:(简称甲方)黄彬华证件号:××承接方:(简称乙方)李俊梅杰证件号:××422801199004194238双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恩施市学院路凤凰城9号楼102号飞利浦门面转让合同如下:1、甲方商铺内所有的货物以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2、经双方协议转让价格为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3、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店内所有的经济纠纷以及经营纠纷均与乙方无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所有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4、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5、如有争执,可申请当地法院裁决。转让方(签字):黄彬华2013年12月26日承接方(签字):梅杰李俊2013年12月26日”。协议签订后,梅杰(案外人)的转让费100000元已经结付完毕,被告李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彬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李俊2013.12.26.”。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其内容为:“付款协议2013年12月26日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如到期不还按百分之三还利息.李俊2013.12.26.”。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李俊于2013年12月30日借黄彬华拾万元(100000)现金,原借款时间2013年12月30号到2014年3月30号.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还,经双方协商,本人现作出以下承诺:还款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余下的于2014年10月10号前付清,如到期未还,对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如到期未还,按百分之1.5%起息,按3.5%滞纳金向对方支付。还款承诺人.李俊2014年8.25.前面借条作废原借款人.李俊”。逾期后,被告仍未清偿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7000元、抵偿货款5300元,共计22300元,可以抵偿转让款。同时,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700元,并按月利率4.5%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息至付款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经审查合同内容,被告依《商铺转让合同》约定承接原告租赁门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承接原告租赁门店的经营权及货物而产生的转让费等欠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转让费17000元、抵偿货款5300元的事实存在,合计22300元,可以抵偿转让费本金,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转让费77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欠款77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5%,因原告未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举证证实,被告亦未出庭应诉。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按未支付欠款金额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彬华欠款77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