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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邢书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书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邢书环。委托代理人马铁成,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邢书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铁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书环诉称:2015年6月28日9时10分,驾驶人豆建伟驾驶原告邢书环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41公里+716米处,造成冀F×××××车驾驶人豆建伟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调查:机动车驾驶人豆建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费为5320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628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460元,并支付损坏的护栏损失费3750元,向豆建伟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由于原告的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费、鉴定费、拆验费、施救费、护栏损失费、驾驶人医疗费等共计73044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认为价格过高,在被告公司定损时,定损金额约为3万元左右,鉴定费和拆验费属于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施救费及护栏损失费、驾驶人医疗费认可原告票据数额,在核实后进行理赔。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04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邢书环,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F×××××,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保险费为3816.75元。证据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第13860382015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9时1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因该交通事故致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受损、驾驶人豆建伟受伤及路产受损的事实。证据三,邢书环行驶证、身份证及豆建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邢书环是冀F×××××的车主及其身份情况,驾驶人豆建伟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德司鉴(2015)CS鉴字第003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53206元,鉴定费为3628元。证据五,拆验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需拆验,费用为20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为460元。证据七,2015年6月3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2015)年冀高路政衡大衡决字第1501774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路路产赔(补)费3750元。证据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豆建伟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河北恒旺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豆建伟和护理人员郭瑞英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豆建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豆建伟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用、工资收入情况及邢书环因交通事故向其支付费用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四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在庭后三日内被告公司将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届时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五不认可,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六认可。对证据七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可,但对收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八中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收条请法庭核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公司未明确指出鉴定意见书的不合理之处,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拆验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与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豆建伟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豆建伟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10分,驾驶人豆建伟驾驶原告邢书环所有的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41公里+716米处,撞护栏,造成冀F×××××号车驾驶人豆建伟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调查:机动车驾驶人豆建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0806元(扣除残值)、鉴定费3628元、施救费460元、拆验费2000元、驾驶人医疗费4416.02元、路产损失3750元。以上损失共计65060.02元。原告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3206元未扣除2400元的残值,故扣除残值后,本院支持原告车辆费50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3628元、施救费460元、拆验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驾驶人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票据为4416.02元,原告未陈述明确且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护理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无据可依,故本院支持原告驾驶人医疗费4416.02元。原告提供了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路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750元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书环各项损失共计65060.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书环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60.02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路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