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科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科,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叶科。委托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科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科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赵婷婷,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科起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新白鹿鞋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新白鹿鞋城项目二层B2-136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商铺,并已逾期超过六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杭州新白鹿鞋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9820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46.5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5日,要求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案涉商场没有完工,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确实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体谅被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B区二层B2-136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298201元,原告将商铺经营权转让总价款以保证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按转让期限逐年分摊分期将原告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结算转为商铺经营权转让款。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选择解除协议的,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被告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298201元。被告至今未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保证金,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交付案涉商铺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商铺超过六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科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科商铺使用权转让保证金298201元;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科违约金5546.54元(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以29820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叶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叶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