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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薛连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连英,张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8号原告薛连英,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常海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薛连英诉被告张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连英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连英诉称,2013年11月20日8时,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188弄内被被告张翼驾驶的牌号为某某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翼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第5、6、7肋骨骨折(共3根)。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翼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5,549.8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35元(思马特上肢悬带2,800元及腹带3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0,649元(47,710元/年×19年×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翼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翼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医疗费经核算为5,549.8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000元。对于原告购买思马特上肢悬带及腹带支出的2,835元,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47,710计算18年乘以10%的系数为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2,4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2,400元。鉴定费认可1,900元,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8时,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188弄内被被告张翼驾驶的牌号为某某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翼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549.8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第5、6、7肋骨骨折(共3根)。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又查明,原告购买思马特上肢悬带支出2,800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的处方笺上记载:“肩部外固定支具一只(外购)”,以及病员服务联系卡上记载:“支具名称:肩关节2,800元,佩带时间:2013.11.20,……注:1、本产品不属于医保范围,须医生推荐,病人自愿购买,必须现金支付。……”。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张翼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又查明,被告张翼驾驶的牌号为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思马特上肢悬带发票、处方笺、病员服务联系卡、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户籍摘录,被告张翼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其购买医疗必须的腹带支出35元,但未保留相应的凭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翼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549.84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思马特上肢悬带购买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为事发当天,且提供了医生开具的处方笺及病员服务联系卡证明系其治疗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思马特上肢悬带费用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腹带35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2,800元。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至定残日时已满62周岁,且系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为85,878元。4、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行为为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须,故鉴定费2,300元应由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其就诊记录一一对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病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5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事发季节的着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549.8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0,749.8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93,82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翼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0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49.84元。被告张翼应当赔偿原告4,000元,与被告张翼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翼6,000元。被告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连英104,02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连英2,649.84元;三、原告薛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翼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原告薛连英负担125元,由被告张翼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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