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亮与陈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陈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朱亮。被告:陈永伟。原告朱亮与被告陈永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亮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亮起诉称: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2015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永伟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伟未作答辩。被告陈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陈永伟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永伟理应支付;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亮货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陈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