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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穆绍萍、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穆绍萍,张婷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张秀红,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才,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绍萍,女,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婷,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红与被告穆绍萍、张婷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才、万婷婷,被告穆绍萍、张婷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红诉称,2014年11月23日,我乘坐8路公交车在北门医药公司站,因两被告匆忙下车时碰撞我,双方发生口角。两被告下车后又重新冲到公交车上将我拉下公交车,对我进行殴打。事后我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4936.73元、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624元(156元×4天)、误工费2808元(156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0元×4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80元、检查费22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一、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不属于我方赔偿的范围。第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穆绍萍只是与原告发生口角,而不是将原告挤下门。第三、原告受伤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的,是一种互殴行为。原告的伤是被告穆绍萍造成的,被告张婷婷没有参与,但是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30分,原告张秀红与丈夫在乌鲁木齐市五星路公交车站乘坐8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驶至北门药材公司车站时,该车上乘客被告穆绍萍、张婷婷下车时因相互拥挤与原告张秀红发生争执。被告张婷婷将原告张秀红拽下公交车,被告穆绍萍、张婷婷与原告张秀红在车下相互撕打在一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右面部皮擦伤;3.其他外伤待排;4.鞍上池扩大待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2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秀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颈部、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45元。2014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支队(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郊大队(南郊派出所)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张秀红进行法医损伤鉴定。2014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乌公天检字(2014)第08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支队(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郊大队(南郊派出所)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告穆绍萍、张婷婷分别进行法医损伤鉴定。2014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乌公天检字(2014)第0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穆绍萍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同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乌公天检字(2014)第08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婷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计4天),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头顶部、枕部、颈部、右肩部、右上肢、左手、左膝);3.鞍上池蛛网膜囊肿;4、右侧丰卵圆区腔隙性脑梗死。支出住院费3666.77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贰周;2、低盐低脂饮食;3、我科随诊;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秀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毛囊炎、接触性皮炎;2、面部疤痕、色素沉着斑。支出门诊医疗费229.85元。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秀红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92.40元、152.52元,均无医嘱。2015年1月6日,原告张秀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30.19元,无医嘱。2015年3月9日,原告张秀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该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张秀红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5)第0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征。2.2014年11月23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3日被鉴定人张秀红因被人殴打所致脑震荡及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后经住院治疗及恢复,头部外伤后遗留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级(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穆绍萍、张婷婷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原告张秀红的脑震荡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以及张秀红的脑震荡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鉴定。我院遂根据被告穆绍萍、张婷婷的申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上述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张秀红目前的病情进行精神类司法鉴定。2015年7月30日,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鉴定人目前存在脑震荡后综合征,使其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本病与2014年11月23日的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8月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红目前存在脑震荡后综合征致其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220元、被告穆绍萍支出鉴定费3606元。另查明,原告张秀红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工作人员。原告称其月收入3700元,未提供收入证明,其按156元/天标准主张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张秀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张秀萍护理。张秀萍无职业,原告按156元/天的标准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医嘱。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4张,共计金额686.50元(原告主张680元),称其住院、出院、在门诊复查病情、往返派出所处理纠纷、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支队南郊派出所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穆绍萍、张婷婷在下公交车时因与原告张秀红互相拥挤发生争执,由于张婷婷将原告拽下公交车后,双方在车下相互撕打,致使原、被告相互致伤对方,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40%,由被告穆绍萍、张婷婷承担60%。被告张婷婷称原告及其丈夫先用脚踢被告穆绍萍,其才将原告拽下公交车的,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秀红因治疗受伤部位发生的医疗费4261.62元(220元+145元+3666.77元+229.85元),由被告穆绍萍、张婷婷承担60%即2556.97元(4261.62元×60%)。原告张秀红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92.40元、152.52元;于2015年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30.19元,均无医嘱。对原告张秀红要求被告穆绍萍、张婷婷支付上述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陪护一人,此期间原告由其妹妹张秀萍护理。张秀萍无职业,本院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高价位2300元/月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告穆绍萍、张婷婷承担60%即184元(2300元÷30天×4天×60%)。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全休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被告穆绍萍、张婷婷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其误工费,被告穆绍萍、张婷婷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74.81元【(49843元÷365天×18天(住院4天+全休14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每天120元,应由被告穆绍萍、张婷婷承担60%即288元(120元×4天×6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属于此次事件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由于此次事件导致原告张秀红目前存在脑震荡后综合征致其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秀红残疾赔偿金27856.80元(23214元×10%×20年×60%)。原告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20元,应由被告穆绍萍、张婷婷承担60%即132元(220元×60%)。由于被告穆绍萍、张婷婷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0元将在诉讼费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原告张秀红医疗费2556.97元(4261.62元×60%);二、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原告张秀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0元×4天×60%);三、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原告张秀红护理费184元(2300元÷30天×4天×60%);四、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原告张秀红误工费1474.81元【(49843元÷365天×18天×60%】;五、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原告张秀红交通费300元;六、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原告张秀红检查费132元(220元×60%);七、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原告张秀红残疾赔偿金27856.80元(23214元×10%×20年×60%);八、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原告张秀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驳回原告张秀红要求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穆绍萍、张婷婷应给付原告张秀红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4276.73元,核定给付金额33792.58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52.57%,应收案件受理费1406.92元(原告张秀红已预交),由原告张秀红负担47.43%即667.30元,由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负担52.57%即739.62元。鉴定费7206元(其中原告张秀红预交3600元、被告穆绍萍、张婷婷预交3606元),由原告张秀红负担47.43%即3417.81元,由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负担52.57%即3788.1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张秀红已预交),由被告穆绍萍、张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红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