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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董某某,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原告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