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上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上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订立婚约。2009年8月18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生一子张某甲,2011年11月3日生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经常给原告无事找事,打完原告又去找原告父母,整的原告全家不得安宁。2011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不好好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经常为自己及孩子生计发愁,更严重的是被告父母不理解,经常挖苦、辱骂原告及孩子是吃闲饭的,也经常给原告找事。为了减少矛盾,原告带孩子期间大部分在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被告嫌原告走娘家回来晚一小时,就张口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出手殴打原告。2013年3月,原告迫于生计外出打工,双方在西安打工期间关系不睦,被告猜疑心重,2014年因原告和同事聚餐照相,被告猜疑原告对自己不忠,殴打原告多次,打电话辱骂原告同事、母亲,在原告娘家乱摔东西。2014年2月,双方因此事分居至今。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工地将原告一顿殴打,原告同事劝阻无效。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命安全,双方曾多次互提离婚未果。2014年10月,原告向乾县法院起诉离婚,乾县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乾民初字第0099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互不联系,继续保持分居、冷战状态。原告因思念孩子去学校探望,但被告给学校打招呼不让原告探望。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权随时探望孩子;原告嫁妆原告带走(被告10条、床单10条、被套5套、毛毯2条、门帘3个)。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2014)乾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光盘2张,该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被告想干什么,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09年农历7月12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18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2014)乾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返还嫁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上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均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当年两个孩子抚养费4800元(暂议三年,按每人每月2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琳审 判 员 刘影风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