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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候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贸易广场),住所地包头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北区19栋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58255-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98249-2。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被告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磊,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开发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综合楼,由包头市一建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项目。项目部门成立后,项目部雇佣被告侯成有为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综合楼项目部职员,负责材料的购进及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委托宇晨公司办理包头豪德贸易广场业主房屋产权事宜。2011年,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综合楼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在2014年11月份的时间内,侯成有从原告工作人员处骗取原告的办产权的证件据为己有。即(《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规划验收合格证》)。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包头豪德贸易广场业主房屋产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关于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的《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规划验收合格证》等办理产权的相关文件;二、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宇晨公司辩称,被告侯某某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侯某某从资料员王某某手中取走资料。被告侯某某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取得原告所陈述的七个证件。更不存在骗走这七个证件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豪德贸易广场所称拥有《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规划验收合格证》七个证件。原告公司的职员张文平证明:“将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等四、五个证件交给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公司的职员张某某证明:“张某某从我那里拿走几个证记不清了,我向张某某要,他说在王某某那里,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他说侯总拿走了,我向侯总要,侯总说证件在我这里,但是不能给你。”被告宇晨公司认可七个证件在被告侯某某处。证人张某某并未亲眼见到上述七个证件在被告侯某某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关于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的《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规划验收合格证》等办理产权的相关文件;二、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宇晨公司、侯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的《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规划验收合格证》七个证件,原告虽传唤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上述七个证件在二被告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七个证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