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执行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华珍与被执行人庄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珍,庄忠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尤执行字第1120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珍,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庄忠康,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张华珍与被执行人庄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尤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华珍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忠康支付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庄忠康在尤溪县国家税务局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另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尤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